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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申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明学与保靖县公安局、保靖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明学,保靖县公安局,保靖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7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明学,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保靖县人,住保靖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靖县公安局,住所地保靖县迁陵镇北门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保靖县��竹路四大家。法定代表人杨志慧,女,该县县长。申请人周明学因与被申请人保靖县公安局、保靖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行终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明学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因保靖县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为申请人立案受理,导致申请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属于有正当理由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申请人周明学因不服被申请人保靖县公安局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保公(复)决字(2014)第0460号行政处罚决���及保靖县人民政府2015年3月2日作出的保府复决定(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该在2015年3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请人周明学直到2015年11月10日才向人民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申请人申请再审提出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是因一审法院未依法及时为其立案受理造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原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明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慧审 判 员  潘 兵审 判 员  王 帅二○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粟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