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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建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平,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家住丰城市。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军、被告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建平在丰城市杨柳湖龟博士洗车行洗车,在洗车行休息室内烤火,见被害人吕某离开后留下一个单肩包,张建平遂在单肩包内的钱包内盗窃得现金3900元。2017年2月16日张建平将6000元转账给了被害人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笔录,视频截图,转账凭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并退回赃款,应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来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