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洪峰与被执行人彭广森、张书巧、李德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峰,彭广森,张书巧,李德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6号申请执行人洪峰,男,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彭广森,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张书巧,女,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李德光,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洪峰与被执行人彭广森、张书巧、李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彭广森、张书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洪峰支付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德光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176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洪峰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彭广森、张书巧、李德光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李德光直接向其支付了10万元,另查,除被执行人在银行有零星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李德光直接向其支付了10万元,另查,除被执行人在银行有零星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再次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晓震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