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7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与四川青神新久源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新津映辉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科维生物产业有限公司、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责任公司、权大勇、候娟、肖刚、杨金玉、邹应辉、朱晓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四川青神新久源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新津映辉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科维生物产业有限公司,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责任公司,权大勇,侯娟,肖刚,杨金玉,邹应辉,朱晓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7968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罗继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年波,男,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萍,女,银行职员。被告:四川青神新久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法定代表人:陈洪。被告:成都市新津映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法定代表人:邹应国。被告:云南科维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河口县。法定代表人:尚云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多,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勐海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者发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群,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权大勇,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侯娟,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肖刚,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杨金玉,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被告:邹应辉,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朱晓群,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与被告四川青神新久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久源公司)、成都市新津映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辉公司)、云南科维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维公司)、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权大勇、候娟、肖刚、杨金玉、邹应辉、朱晓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新久源公司、映辉公司、华冠公司、权大勇、候娟、肖刚、杨金玉、邹应辉、朱晓群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年波、彭晓萍,被告科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久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1.于2013年10月11日贷款900万元,截至2016年11月15日尚欠本金2962345.49元,利息103320元、罚息1787016.35元,复利14715.19元,合计4867397.03元;2.于2013年9月18日贷款1000万元,截至2016年11月15日尚欠利息32821.8元、罚息2019762.5元、复利4778.37元,合计2057362.67元,上述二笔共计6924759.7元);2.判令映辉公司、科维公司、华冠公司、权大勇、候娟、肖刚、杨金玉、邹应辉、朱晓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新久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与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专用)》,并与映辉公司、科维公司、华冠公司、权大勇、候娟二人、肖刚、杨金玉二人、邹应辉、朱晓群二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新久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新久源公司提供了一年期的流动资金贷款900万元,上述贷款900万元后展期至2015年4月10日,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按约代偿该笔贷款部分本金6037654.51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新久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新久源公司提供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上述贷款后展期至2015年3月16日。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按约代偿该笔贷款本金1000万元。现展期后的借款已经到期,新久源公司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法律责任,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科维公司辩称,第一、映辉公司是新久源公司的控股股东(占股80%),映辉公司另持有科维公司72.4%股份,映辉公司实际控制了新久源公司和科维公司,依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在科维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函的过程中,映辉公司应当不参与表决,该项股东会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通过,本案涉及科维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只有映辉公司盖章确认,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本案科维公司并没有同意展期。第三、本案原告起诉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第一笔借款的欠款本金为2962349.59元,利息为10多万元,罚息178多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罚息可以在利息的基础上上调30-50%,本案第一笔借款罚息已经是利息的20多倍,是不合法的。本案第二笔1000万元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尚欠利息3万多元,罚息201万多元,也不合法。第四、本案存在两个金融借款合同,按照一个金融借款合同或者一笔借款应当一个案由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分开为两个案子进行起诉,不应当在一个案子中进行处理。综上,科维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起诉。新久源公司、映辉公司、华冠公司、权大勇、候娟、肖刚、杨金玉、邹应辉、朱晓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1、《最高额融资协议》、新久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原告与映辉公司、华冠公司、与权大勇、候娟二人、肖刚、杨金玉二人、邹应辉、朱晓群二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关的股东会决议、连带责任担保函;3、对两笔贷款900万元、1000万元所涉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供货合同、付款凭证、收款人身份证、转账支票;4、借款展期申请2份、股东会决议、担保函、展期协议2份、公证催收通知、新久源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等证据,法庭已核实原件,且相关当事人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涉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专用)、同意担保同意函、合同生效确认书,因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过公证,且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7月25日涉及科维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上加盖有科维公司公章,并有科维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赵明礼签字),科维公司当庭称无法确定真伪,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涉及科维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涉及科维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科维公司仅是对其效力提出异议,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科维公司出示的工商登记卡片,因系从工商局取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终止股权转让及股权承包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新久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约定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原告向新久源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3300万元的融资。同日,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对新久源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映辉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映辉公司自愿为原告对新久源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包括授信本金和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如主合同双方协议债务展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展期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同日,科维公司、华冠公司、权大勇与候娟二人、肖刚与杨金玉二人、邹应辉与朱晓群二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科维公司、华冠公司、权大勇与候娟二人、肖刚与杨金玉二人、邹应辉与朱晓群二人为原告对新久源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与映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相同。2013年9月18日,原告(乙方)与新久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1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第4.1条约定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浮动方式为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3年12月2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3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4.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贷款本金*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4.3条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4.5条约定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4.6条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4.1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4.3条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4.1条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向新久源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乙方)与新久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9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第4.1条约定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浮动方式为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4年3月2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3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4.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贷款本金*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4.3条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4.5条约定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4.6条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4.1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4.3条约定的结息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期内按照4.1条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向新久源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900万元。2014年9月16日,新久源公司针对900万元、1000万元借款分别向原告申请将借款展期半年,映辉公司、权大勇、候娟、肖刚、杨金玉、邹应辉、朱晓群、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将90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延长至2015年4月10日,100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延长至2015年3月16日。2014年9月16日,原告(乙方)与新久源公司(甲方)、映辉公司、权大勇、候娟、肖刚、杨金玉、邹应辉、朱晓群、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八方均为丙方)签订《展期协议》,约定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债务金额1000万元展期6个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并约定展期借款实行浮动利率,展期期间首期利率以展期首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浮动方式为自展期首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4年9月2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3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3.2条约定利息按贷款展期期限计算,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贷款本金*展期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3.3条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3.4条约定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3.5条约定若甲方未按展期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3.1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3.3条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3.1条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第6条约定丙方同意债务展期,自愿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展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新久源公司(甲方)、映辉公司、权大勇、候娟、肖刚、杨金玉、邹应辉、朱晓群、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八方均为丙方)签订《展期协议》,约定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债务金额900万元展期6个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关于展期利率、利息计算、结息方式、复利、罚息和丙方的担保责任约定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展期协议》相同。2015年3月22日,原告针对900万元和1000万元贷款在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分别向新久源公司邮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向本案的保证人邮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针对900万元贷款,新久源公司已支付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代偿本金6037654.51元,新久源公司尚欠本金2962345.49元,利息103320元、罚息1787016.35元、复利14715.19元。针对1000万元贷款,新久源公司已支付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新久源公司在到期当天(2015年3月16日)偿还利息22186.53元,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代偿本金1000万元,截至2016年11月15日,新久源公司尚欠利息32821.8元、罚息2019762.5元、复利4778.37元。另查明,签订借款合同时,新久源公司的股东邹应辉占股80%、肖刚占股15%,权大勇占股5%。科维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成立,2009年持股情况为映辉公司持股64.4%,云南中云物流公司持股27.6%,2014年12月12日,股东变更为尚云静、杨晓丽、陈龙凤、赵明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查明的股份情况来看,映辉公司并非新久源公司股东,科维公司关于映辉公司实际控制了新久源公司和科维公司,因此出具保函的股东会决议应无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科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如主合同双方协议债务展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展期期限届满之日二年。”,科维公司虽没有签订展期协议,但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从查明事实来看,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关于利息、复利、罚息约定并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对科维公司关于利息、罚息、复利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能否在同一案件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两笔借款都是根据《最高额融资协议》具体发放的贷款,属于3300万元融资的组成部分,两笔借款的债权人相同,债务人相同、法律关系性质相同,而且约定的罚息、利息、复利标准相同,在同一个案件处理两笔借款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而且有利于诉讼经济和提高司法效率,故本院对科维公司关于两笔借款不能一案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新久源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新久源公司归还剩余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映辉公司、科维公司、华冠公司、权大勇、候娟、肖刚、杨金玉、邹应辉、朱晓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映辉公司、科维公司、华冠公司、权大勇、候娟、肖刚、杨金玉、邹应辉、朱晓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青神新久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962345.4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1月15日9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103320元、罚息1787016.35元,复利14715.19元,10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32821.8元、罚息2019762.5元、复利4778.37元。从2016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案涉的《展期协议》约定计算)。二、成都市新津映辉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科维生物产业有限公司、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责任公司、权大勇、候娟、肖刚、杨金玉、邹应辉、朱晓群对四川青神新久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成都市新津映辉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科维生物产业有限公司、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责任公司、权大勇、候娟、肖刚、杨金玉、邹应辉、朱晓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青神新久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5833元,由四川青神新久源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新津映辉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科维生物产业有限公司、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责任公司、权大勇、候娟、肖刚、杨金玉、邹应辉、朱晓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亚萍人民陪审员 王泰寿人民陪审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