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临沂天元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于同年4月19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被害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宁某在费县探沂镇许由城小区附近的湘贻足道一楼大厅内与该镇石行村的蒋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宁某将蒋某的左手食指未端咬掉,致蒋某左手食指末节缺失,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害人蒋某的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宁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宁某辩称:1、纠纷起因在于蒋某,蒋某先动手打我,具有重大过错;2、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且不属于防卫过当;3、对于蒋某的经济损失我已向公安机关缴纳了3万元赔偿保证金,并且多次与蒋某及其亲属沟通协商赔偿事宜,具有真诚悔罪表现,属于酌情处罚的情节;4、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属于自首;5、没有前科;6、我已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我的父母也已离婚,父亲到东北吉林省定居,母亲改嫁,奶奶于2017年1月因病去世,爷爷已87岁,家庭非常困难,综上,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法庭在量刑上对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某与被害人蒋某素不相识。2016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宁某在费县探沂镇许由城小区附近的湘贻足道一楼大厅内,���该镇石行村的蒋某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宁某将蒋某左手食指末端咬掉,致蒋某左手食指末节缺失,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宁某于2017年2月6日主动费县公安局探沂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再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蒋某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还查明,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人宁某同意赔偿10万元,被害人蒋某不同意调解。后被告人亲属向侦查机关缴纳赔偿被害人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3万元。又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多次组织调解,最后的调解意见是:被告人同意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要求赔偿7万元,未果。上述事实,有经公���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由被害人蒋某于2016年9月22日22时30分许电话报警。费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6日以宁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宁某主动投案。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9月22日22:40,蒋某电话报警称:在探沂镇许由城小区对过湘贻足道一楼大厅内与宁某因语言不和发生争吵、争执并推搡,后宁某将蒋某的左手食指咬伤。(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2月6日9时许,宁某到费县公安局探沂派出所投案自首,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宁某,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费县探沂镇中心卫生院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宁某右小指伸肌腱止点断裂。(5)调解协议书,证明:费县公安局探沂派出所于2017年1月17日组织调解宁某、蒋某调解,宁某同意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10万元,蒋某不同意调解。(6)暂收条,证明:探沂派出所于2017年2月6日暂收宁某亲属交来赔偿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的3万元,用以赔偿蒋某损失。(7)费县公安局朱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经对费县朱田镇永安村宁某所在村居党支部进行走访和对费县朱田镇组织部门的组织关系档案进行查询,被告人宁某无入党记录及档案。(8)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宁某当庭提交并质证了以下证据,证实其当时亦受伤并已离婚,且家庭困难。①费县探沂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证明:被告人宁某因右手小指伸肌腱止点断裂,于2016年9月23日11:00入院,于同年9月28日8时出���,实际住院6天。②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于2013年8月14日在费县民政局离婚。③费县朱田镇永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村民宁某于2013年8月14日协议离婚,婚后一子宁传磊由男方抚养;父亲宁忠军、母亲张东芳1990年离婚后定居外地;母亲张东芳97年改嫁费城镇朱家庄二村;宁某爷爷宁东安现已失去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其奶奶于2017年1月去世。3、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2日晚上22时许,我到探沂镇湘贻足道玩,我坐在湘贻足道大厅的沙发上,当时在北边的沙发上也坐着一个青年(后来我知道这个青年叫宁某),这时店里的服务员过来问我是和谁一起来的,我就说和我村的一起来的,这时宁某就站起来说“骂了个X,谁和你一庄的”。我说“你的嘴怎么这么臭,你哪里的?”宁某就说他是朱田的,我就推���宁某肩膀一下,将宁某推在沙发上。我们互相争吵起来,当时足疗店的老板在中间拉架,宁某用拳头打我的头,当时我的眼镜被打掉了,宁某就朝门外跑,我就追出门外,刚出去门,宁某就转身又朝我打了两拳,后又继续往南跑,我就随手拿起一根木条打宁某,宁某就和我抱在了一起。在撕扯过程中,我的左手食指被宁某咬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我们双方就停手了。当时我的左手食指被宁某咬去一小截。我不认识他,后来才知道这名青年是朱田镇的,在探沂打工多年,现在住在柴埠庄村,叫宁某。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湘贻足道老板)的证言,证实:我在许由城社区对面经营了一家湘贻足道,昨天(2016年9月22日)21时50分的时候,石行村的蒋某到我足疗店,在一楼大厅西北角的沙发上坐着打电话,这时朱田镇的宁某来到了我的足疗店。宁某进来的时候没有穿上衣,他来到吧台和我说了几句话,就朝一楼大厅西北角的沙发走去了。宁某坐在了北面的双人沙发上,蒋某问我店里的一个女技师是哪里的,宁某就接过话去回答说朱田的,后来他们俩吵了起来。我从吧台出来拉架,当时我拦着宁某,我的一个朋友拦着蒋某,他们俩就要动手打架,到了大厅的东北角时,宁某的用脚踢蒋某,蒋某就伸手去打他,在吧台前边的时候,蒋某戴的眼镜被宁某打掉了,宁某朝门口外面退,边退的时候又来打蒋某,他们跑到了门口,宁某沿着229省道东侧了朝南跑,蒋某在后面追,后来蒋某捡了一个木条,朝宁某的后背砸了一下,宁某停住脚,蒋某把木条扔了,我看他们分开就没有靠近,后来他们俩又撕扯在了一起,宁某用嘴巴咬到了蒋某的手指前端,蒋某的手指流血后就没有发生打闹。后来蒋某就去了医院,宁某在我店里一���等到你们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处理。当时宁某去的时候喝酒了,后来我也不知道他们是怎么吵的,我就听见宁某拍了一下桌子,骂了一名“妈了个X”他们双方就发生了争吵,后来在足疗店大厅和门口外面发生了打闹。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下半年我在探沂镇工业园天元建材厂工作。2016年9月22日下午,我和朱田镇小尤吾村的朋友宁振东一起从王富村一个饭店吃饭,我喝了半斤丰谷牌白酒,又喝了5瓶啤酒。吃完饭我们二人开车到许由城社区对面的湘贻足疗店,去的时候我没有穿上衣,我在一楼大厅收银台处我站着和老板说话,然后就朝大厅西北角的沙发要坐着休息,当时探沂镇石行村的蒋某在小沙发上坐着,我就坐在了北面的双人沙发上。当时小沙发上坐了一名戴眼镜的瘦高个男子,这个男子问我是哪里的,我说是朱田的,他接着说“你朱田的就很吊吗”,我说俺一点不吊,朱田的在这边怎么了,接着我就站起来了,戴眼镜的男子也站起来了,他用手推了我肩膀,我就坐沙发上去了,接着我就起来和他发生争吵。当时足疗店老板拦着我,我和戴眼镜的男子在一楼大厅里互不相让,我就伸腿踢他,他就用手打我,当时他戴的眼镜被我打掉了。后来我朝门外跑,他从后面追我,他追上我之后我们俩就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打的时候我沿着229省道东侧朝南跑了30米后,他拿了一个类似木条的东西朝我身上砸,我说差不多就行了,就和他抱在了一起。后来感觉有个东西在我嘴边,我就用力咬了下,接着感觉吞到肚子里去了。接着我们就都停下了,我的脖子左边有戴眼镜的男子流的血,随后戴眼镜的男子就离开了。我就进足疗店等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处理。当时我喝酒了,我的身上没有明显的外伤,只是以��背有些疼,那名戴眼镜的男子个子很高、偏瘦,后来听说他叫蒋某。蒋某当时打我,我也不知道是手指头,感觉嘴角有东西就咬了一下。我先后找中间人和蒋某协调过三次,蒋某开始跟我要30万元,后来降到15万、最后说少了15万不行,因我家里单亲家庭,我离婚带着7岁的孩子导致经济困难,根本拿不出那么多钱赔偿,就投案自首了。6.鉴定意见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费公刑鉴伤字[2016]3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沂战友医院病历材料摘要(病案号:18957):蒋某右胸部有一牙印,左手食指指甲缺失,末节软组织及甲床大部分缺失,仅余尺侧少许软组织,骨质外露并缺损,创面出血活跃,创口创缘不齐,污染挫伤重。2016年9月22日CR:指骨粗隆部分缺损。2016年10月10日行左手食指扩创、截指术。根据病历记载及检查所见,蒋某系左手食指末节缺失,属轻伤二级。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法医类检验鉴定资质。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认定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虽然被告人与被害人未达成赔偿协议,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且被告人亦表示同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纠纷的起因在于被害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事情的起因系因被告人宁某搭讪被害人蒋某后,因被告人喝醉了酒,言语不逊,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先动手将被告人推倒在沙发上,继而双方相互推搡而引起,因此被害人对事情的起因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后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并非一直在逃,而是边跑仍边转身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在此情形下,被害人才随手捡起地上的木条击打被告人,后在二���再次发生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左手食指未端咬掉。根据《刑法》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并未自动放弃斗殴或主动退出斗殴现场,而是边跑边继续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双方的互殴一直在此消彼长、强弱转换的情形变化之中,同时被害人的行为尚未达到对被告人的生命构成威胁的程度,因此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左手食指未端咬掉并吞食肚内,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