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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18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22日出生,市民,住固始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市民,住固始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工资7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9月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给其承包工地的防火门刷漆,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款项,对下余欠款拒不偿还。被告陈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为被告陈某某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某某2016年工资22200元正,二万二千二百元正,在2017年1月25日结清。欠款人:陈某某。2017.1.16”。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给付了15000元,下余72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欠条原件予以证明,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陈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原告未付工资7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7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秦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