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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6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芝、张延杰与被告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被告张鲁冰、被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芝,张延杰,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张百玉,黑龙江省富裕县宏璐运输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张辉,曹凡,新沂市昌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张鲁冰,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民初6727号 原告:张国芝,女,1959年6月27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东郊村三组146号。 原告:张延杰,男,1984年7月2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东郊村散居103号。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章集社区工业区。江苏省沭阳县新世纪商业广场G1-8-1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兆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38号。 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百玉,男,1971年2月10日生,住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九三管局荣军农垦社区C区十二委1190号。 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宏璐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市富裕县富裕镇。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建路6号。 负责人:王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军,该临沂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12号12号楼第一、二、三层。 负责人:林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斌,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辉,男,1972年7月15日生,住江苏省新沂市北沟镇田吴村田庄东路六巷1号。 被告:曹凡,男,1988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高流镇高流村六区8-20号。 被告:新沂市昌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时集街镇时集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 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鲁冰,男,1981年8月28日生,住山东省新泰市天宝镇东峪村东关路166号。 被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云蒙路中段。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20层。 负责人:梁春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软件园1楼。 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芝、张延杰与被告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以下简称沭阳运输中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邳州公司)、被告张百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齐齐哈尔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福州公司)、被告曹凡、被告新沂市昌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昌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沂公司)、被告张鲁冰、被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阴运销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临沂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芝、张延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被告沭阳运输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被告大地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斌、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婷、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百玉、被告曹凡、被告新沂昌隆公司、被告张鲁冰、被告蒙阴运销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芝、张延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4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0时25分许,胡义刚驾驶苏NFB303(苏NH90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691公里+200米时,与前方停放的蒙D856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黑BF3231(黑BV59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苏CW9038(苏C80W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鲁QZ5182(鲁QJD2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张国志、胡义刚、徐以林死亡,张延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四被告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四被告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张国芝、张延杰撤回对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宏璐运输车队及被告张辉的诉讼请求。 被告沭阳运输中心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我方均认可。苏NFB303(苏NH909挂)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均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愿意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NFB303(苏NH909挂)号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除造成张国志死亡外,尚有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预留。投保车辆未向我公司提供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件。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系主责,其他车辆次责,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起事故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大地财保齐齐哈尔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黑BF3231(黑BV599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起事故造成多人死亡,一人受伤,多车辆及财产受损,在交强险内应预留给其他受害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福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BF3231(黑BV599挂)号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5%承担。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辩称,被告曹凡所有的事故车辆苏CW9038(苏C80W0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5%承担。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Z5182(鲁QJD27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法院认定我公司有责任,应为其他伤者及车辆预留份额。 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Z5182(鲁QJD27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50万,均不计免赔)。投保车辆未向我公司提供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为划分依据不合理,且车辆与死者所在的车辆未发生接触与其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5%承担。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张鲁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鲁冰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不公正的。由于肇事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车速较快,答辩人根本来不及放置安全设施,并非认定书认定的安全设施不全。答辩人也是受害方,并且不存在过错。答辩人即使承担部分无过错责任,也不应超出10%,且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蒙阴运销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利,也无任何运行利益,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合的主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张百玉未答辩。 被告曹凡未答辩。 被告新沂昌隆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0时25分许,胡义刚驾驶苏NFB303(苏NH90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691公里+200米时,与前方停放的蒙D856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黑BF3231(黑BV59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苏CW9038(苏C80W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鲁QZ5182(鲁QJD2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张国志、胡义刚、徐以林死亡,张延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现场勘察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6]第3713222016017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义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鲁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百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延杰、徐以林无事故责任。死者张国志系蒙D856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胡义刚系NFB303(苏NH90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沭阳运输中心。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公司处投有该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张百玉系黑BF3231(黑BV59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齐齐哈尔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福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张辉系苏CW9038(苏C80W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曹凡。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张鲁冰系鲁QZ5182(鲁QJD2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50万,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造成张国志死亡。原告张国芝、张延杰向本院起诉,主张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等费用,共计681998.5元。二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为634200元。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沭阳运输中心、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公司、被告大地财保齐齐哈尔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福州公司、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张国芝、张延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户口本。同时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从二原告提供的赤峰市红山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者张国志户口页、原告张延杰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四份证据,能够证实死者张国志系非农业户口。故二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张国志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给其家庭成员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合理,要求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2、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亲属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死亡,二原告要求被告方对造成损失给予赔偿的应予支持。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虽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被告张鲁冰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能够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新沂昌隆公司、被告蒙阴运销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二原告要求其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该事故当事人胡义刚、张国志、张鲁冰、张辉、张百玉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按60%:10%:10%:10%:10%为宜,该事故的赔偿亦按此责任比例赔偿。因该次事故属于多车相撞,并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根据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因张延杰伤势较轻,各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不再预留,作为三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予以平均分配。据此,原告刘保华的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等费用,共计681998.5元。 依据以上赔偿数额,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公司、被告大地财保齐齐哈尔公司、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31666元;二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504236元、丧葬费29098.5元、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等损失共计53533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321200.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福州公司、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按10%的责任比例各赔偿二原告刘保华损失53533.45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国芝、张延杰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张百玉、被告曹凡、被告新沂昌隆公司、被告张鲁冰、被告蒙阴运销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国芝、张延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578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国芝、张延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国芝、张延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353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国芝、张延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019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国芝、张延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3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国芝、张延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353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5元,被告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被告曹凡、被告张鲁冰、被告张百玉各负担25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庆祝 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颜培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