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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谢兼清与赖昌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046号原告:谢兼清,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告:赖昌招,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谢兼清与被告赖昌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兼清、被告赖昌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兼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至6月间,被告赖昌招因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果。2017年3月10日,经原告再次催收并结算,被告共计欠下原告借款11万元,但被告仍未还款,仅仅是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又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本金7万元以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时止;2、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10日前借款利息4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昌招辩称,2014年农历2月3日我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周转,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1分8厘,当即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过后在2014年4月30日我又向原告借了4万元本金,用于还其他款周转,也口头约定利息也是1分8厘,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借款后我仅支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3万)一个月的利息,过后就没有再付利息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也没有偿还本金。在2017年3月10日我们双方进行结算,我共欠原告本金7万元,截止改日的利息是4万余元,除去零头就按4万元计算,加上本金总共11万元,我又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来两张借条我已经收回。因经济状况不好就没有还掉,所以到现在还没有偿还。现在我准备早日把本金还掉,利息我也会与原告协商好,要求原告减一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即农历2月3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按1分8厘(即月利率为18‰)计算,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于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4月30日,被告再次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双方仍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分8厘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限期2014年公历5月6日以前还清”。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第一笔借款一个月利息,剩余借款利息均未支付,且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剩余借款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本息,截止该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计人民币40000余元,原告自愿除去零头金额,尚欠利息以40000元计算,加上本金累计被告欠原告本息计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转具借条一张,双方于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借条两张已退还给被告。被告出具该借条后,经原告催告其还款无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昌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赖昌招违反合同义务,怠于清偿债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赖昌招履行返还本金及按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之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昌招返还原告谢兼清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赖昌招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之利息给原告谢兼清,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三、被告赖昌招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于2017年3月10日以前之利息计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赖昌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黄兴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曾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