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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友姣因与被上诉人邓祥喜、原审被告赵宣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友姣,邓祥喜,赵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友姣。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祥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宣华。上诉人朱友姣因与被上诉人邓祥喜、原审被告赵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9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友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被上诉人重新向上诉人保证,如原审被告不偿还本案借款则由被上诉人偿还,并于2016年农历12月27日转账2000元给上诉人。邓祥喜辩称,2016年农历12月27日被上诉人并未转款2000元给朱友姣,即使有转款,也不能证明2000元是还本案的款项,保证期限不能发生中止或延长,被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赵宣华未予答辩。朱友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1,000元,违约金、逾期利息等18,000元,合计人民币159,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7日,被告赵宣华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朱友姣借款1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一年,担保人邓祥喜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证明人蒋永长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未约定违约金等。借款后,赵宣华还了4500元利息,邓祥喜还了11,000元利息(含2016年12月5日原告朱友姣向本院起诉后,邓祥喜于2016年农历12月27日转账2000元,后该案原告朱友姣撤回起诉)。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朱友姣与被告赵宣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赵宣华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宣华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原告朱友姣与被告赵宣华约定的月利率2.5%(年利率30%)超过了以上规定,超过部分无效,本院只保护月利率2%(年利率24%)的部分。故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应计算为100,000元×2%(月利率)×25月(从2015年2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止)=50,000元,减去两被告已经给付的15,500元(4500元+11,000元),还有34,500元利息需要给付原告朱友姣。另外,因原告朱友姣与被告赵宣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内容,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原告朱友姣与被告赵宣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借款期限一年的到期日为2016年2月26日,担保期限6个月的到期日即2016年8月26日。也就是说原告朱友姣最迟应当在2016年8月26日前起诉要求要求担保人邓祥喜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原告朱友姣在2016年12月5日已经起诉过保证期间也不能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那么逾期起诉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邓祥喜的答辩理由予以支持。对原告朱友姣要求被告邓祥喜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邓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赵宣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友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34,500元。二、驳回原告朱友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宣华、邓祥喜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友姣向本院提供银行交易清单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邓祥喜于2017年1月25日转账2000元给上诉人朱友姣并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邓祥喜、原审被告赵宣华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邓祥喜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2017年1月25日的2000元并没有显示打款人是被上诉人邓祥喜,邓祥喜的名字是上诉人自行手写上去的,且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邓祥喜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赵宣华未予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朱友姣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认证认为,交易清单上仅显示2017年1月25日转账2000元,不能证明该2000元系被上诉人邓祥喜所转,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邓祥喜自愿继续承担本案借款担保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后,赵宣华、邓祥喜共计偿还了15,500元利息(含朱友姣认可的2016年农历12月27日转账的一笔2000元,但不能认定系邓祥喜转账支付);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除本案利息偿还情况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邓祥喜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朱友姣与原审被告赵宣华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借款期限一年的到期日为2016年2月26日。上诉人朱友姣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2月26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上诉人朱友姣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2月26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即被上诉人邓祥喜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亦未提供被上诉人邓祥喜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对上诉人朱友姣提出:“被上诉人邓祥喜应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友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朱友姣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