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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从美与周爱民、孙正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从美,周爱民,孙正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908号原告:胡从美,男,汉族,1944年6月10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阔,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爱民,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生,住肥西县,被告:孙正路,男,汉族,1992年5月10日生,住宿州市灵璧县,原告胡从美诉被告周爱民、被告孙正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从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正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从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665元,利息116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5日暂计算2017年2月15日,款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起,原告带领同村的几个人,为周爱民承包的磨店幼儿园绿化工程提供劳务,截止2015年8月15日,周爱民共欠工资款1466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孙正路辩称,周爱民欠原告工资确实有这么回事,我当时是给周爱民现场做施工的,我只是做现场记录记录,具体工资是周爱民欠的,这个事和我没关系。被告周爱民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15日,原告胡从美接受被告周爱民雇佣,为其承包的磨店幼儿园绿化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孙正路作为被告周爱民雇佣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原告胡从美每提供一次劳务,被告孙正路即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工人人数及工时,根据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截至2015年8月15日,原告胡从美共带领工人提供劳务209.5个工时,每工时劳务费70元,共计劳务费14665元,被告周爱民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合法劳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的一方未支付价款或劳务报酬的,提供劳务的一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劳务报酬,经庭审审查查明,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原告胡从美与被告周爱民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周爱民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点,由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催告的事实,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对于被告孙正路,庭审中辩称其系被告周爱民雇佣人员,接受周爱民指示负责现场施工,并提供被告周爱民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原告胡从美庭审中也认可被告孙正路系现场负责人员,被告周爱民才是工程承包人,故被告孙正路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胡从美起诉要求被告周爱民支付工资146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自起诉之日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正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从美工资14665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周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洲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欠原告14665元工资款的事实。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欠条一份,证明其系被告周爱民雇佣人员。附2、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