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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199袁兆强与李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兆强,李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199号原告:袁兆强,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安,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涛,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袁兆强与被告李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兆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兆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欠款4000元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李涛未作答辩。本院认为,2015年,原告袁兆强为被告李涛在连云港市提供劳务,被告李涛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袁兆强出具了结算单一份,欠劳务费用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袁兆强为被告李涛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用,被告李涛出具的结算单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较为适宜。综上,对原告袁兆强要求被告李涛给付劳务费用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兆强劳务费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原告袁兆强已预交,被告李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袁兆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 露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