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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玉亮与杨树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亮,杨树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106号原告:吴玉亮,男,194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树行,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玉亮与被告杨树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被告杨树行的哥哥杨述迁故意用土堵了通往原告家的过道,当原告吴玉亮与杨述迁理论此事时,被告杨树行故意上前用手打伤原告的头部、眼部、左胳膊,当时原告被打到在地。原告被打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里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后经派出所对赔偿事宜调解未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杨树行辩称,本案中被告既不是参与者更没有殴打原告,涉案发生全由原告引起,原告纠集多人故意殴打被告哥哥杨述迁及家人,被告在本案中只是拉架者,反而被原告用拐杖殴打被告肩部,并且造成受伤的客观事实,原告的伤情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能赔付,另外案外人杨述迁也没有用土堵住涉案的过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因土堆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案经无棣县公安局棣丰派出所处理,对杨树行行政拘留十日,处以罚款伍佰元,对吴玉亮行政拘留五日,原被告就赔偿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另查明,因上述争执原告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3312.98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30元×8天计算),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吴宝峰护理,护理费为745.44元(按93.18元×8天计算)。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在身体受到外人伤害时,有权利向致害人要求赔偿。吴玉亮与杨树行争执过程中,其身体受到杨树行的侵害,有无棣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故吴玉亮有权向杨树行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次事件中,吴玉亮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杨树行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根据吴玉亮伤情,院内本院酌定一人护理,吴玉亮的院外护理期限无证据支持,对其主张的院外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吴玉亮主张的医疗费等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31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为745.44元、交通费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树行赔偿原告吴玉亮医药费331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为745.4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498.42元的70%即3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驳回原告吴玉亮对被告杨树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树行负担8元,由原告吴玉亮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