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段文东、马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段文东,马之英,马悦山,魏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1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区西冶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8641023039。代表人:丁修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南林,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职工。被告:段文东,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马之英,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马悦山,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魏良,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博山支行)与被告段文东、马之英、马悦山、魏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南林,被告段文东、马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之英、魏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段文东、马之英偿还借款本金49500.00元,利息18536.11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马悦山、魏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段文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贷款种类为自助循环贷款,可循环额度5万元,期限三年,单笔不超过一年。担保人为被告马悦山、魏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段文东于2014年4月9日借款5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马悦山归还本金5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被告段文东辩称,对诉称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涉案银行卡实际系由穆克强使用,段文东对2014年4月9日以后的贷款不知情,该笔贷款也不是本人操作,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悦山辩称,担保属实,但涉案银行卡实际系由穆克强使用,对2014年4月9日以后的贷款不知情。被告马之英、魏良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惠农卡复印件、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各一份;4.本金及利息计算单一份:5.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与被告段文东、马悦山、魏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内向被告段文东提供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1),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马悦山、魏良为被告段文东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2014年4月9日,被告段文东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文东未按约定归还本息。2015年9月30日,被告段文东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7年5月5日,被告段文东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500.00元、利息18536.11元。被告马悦山、魏良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段文东之妻马之英就涉案借款合同所发生的贷款向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贷款逾期后,被告马之英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文东、马悦山、魏良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段文东辩称银行卡并未由本人持有,涉案贷款业务也不是本人操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方式为自助借款,且凡与借款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被告段文东将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不仅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的规定,且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对此并不明知,亦无过错,被告段文东因出借银行卡并由使用人通过原告借款渠道,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方式所进行的自助贷款申请和提取,均应视为被告段文东本人实施。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据此发放贷款至约定的银行卡,视为向被告段文东本人发放。由此造成贷款逾期未归还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段文东承担。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于2014年4月9日向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卡发放贷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其主张的本息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段文东应当继续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之英承诺共同还款,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被告段文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悦山、魏良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段文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段文东已经清偿500.00元,故被告马悦山、魏良应对段文东的上述债务还应在最高额745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文东追偿。被告马之英、魏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文东、马之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本金49500.00元;二、被告段文东、马之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利息18536.11元(截至2017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马悦山、魏良在最高额74500.00元限额内对本案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马悦山、魏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文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减半收取计750.00元,由被告段文东、马之英、马悦山、魏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袁媛书 记 员 焦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