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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仁礼与刘振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礼,刘振双,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69号原告:张仁礼,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生,现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双,男,汉族,1961年5月12日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缺席)被告: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农安县。法定代表人:孟凡双,经理。被告: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农安县。法定代表人:卢少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敏,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仁礼与被告刘振双、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被告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纯、杨开敏、被告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仁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振双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人民币1712455.49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1月至给付日止)2、被告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仁礼与被告刘振双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张仁礼向刘振双提供建筑钢材,刘振双挂靠被告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开发方舟苑小区和荣安首府小区进行工程施工。原告为以上工程提供的建筑钢材,一共供应大约一千吨左右的钢材,价值人民币1992355.49元。其中刘振双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给付了69万余元,尚欠钢材材料款1712455.49元至今未给付。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提交的购销合同不足以作为向龙华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尽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刘振双签名的两份购买钢材合同,尽管合同中注明工程名称是农安方舟美苑及龙安首府,同时注明单位名称是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公司,但是,农安龙华公司并没有委托被告刘振双出去购买钢材,其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而且,原告与被���刘振双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5月16日,而被告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8月1日及2015年6月1日,龙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振双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8月18日及2015年6月7日。也就是说,此钢材购销合同发生在工程承包之前,那么,在工程还没有明确下来是否发包和是否能够发包给龙华公司,龙华公司是否能包到此工程,包到后是否能再包给刘振双都是未知数的情况下,被告刘振双凭什么证明是为被告龙华公司的两个工地购买钢材呢?显然,该份证据不能够作为向被告龙华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二、合同中的钢材数量远远超越了龙华公司两个工程的钢材用量,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总计钢材量是1900吨,而被告龙华公司包给被告刘振双的两项工程面积分别是:方舟美苑小区是17385.65平方米;铭方家园小区是11905,83平方米,根据图纸测算,方舟美苑小区需钢材是595,85吨,而铭方家园小区比方舟美苑小区要少5479,82平方米,因此,两项工程加在一起所需钢材也不足1000吨,而被告刘振双却签订了1900吨的钢材合同,可见其用心根本不是在做方舟美苑和铭方家园的工程,更何况,被告龙华公司为保证工程质量,工地所用钢材是公司自进。因此,两份购销合同不能作为向龙华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三、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不足以作为向龙华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6份票据总计金额为:2368217.70元,此部分证据存在以下瑕疵:(1)16份票据的总数字不但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一共供应大约1000吨左右的钢材,价值人民币1992355,49元不相符,而且与其主张的1712455.49元也不相符;(2)对该16分证据的签名的真实性等一系列问题,本代理人在质证��见中已做详细说明。四、被告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振双的账目已经结算清楚,被告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两项工程发包给农安县龙华建筑有限公司,龙华建筑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刘振双,现今,原告以被告刘振双拖欠钢材款为由,将两个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可以说,这种诉讼方式从程序上来说是无可非议的。但,两个公司是否要承担给付责任则要具体分析。从龙华建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来看,足以证明在这两项工程中,荣安公司与龙华公司的工程账目已经结付完毕,那么,不论龙华公司与刘振双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关系就均与荣安公司无关。从龙华公司来看,尽管将工程转包给刘振双,但并不等于对被告刘振双对外的经济往来都要受牵连而承担责任。被告刘振双此次所签订的钢材合同是发生在承包此项工程之前,大量收货票据存在瑕疵,被告刘振双又不能到庭确认,且龙华公司与刘振双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因而不论被告刘振双所欠钢材款是否是事实均与龙华公司无关。综上,由于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刘振双所欠钢材款的真实性及龙华公司应当为此款承担责任的证据,因此原告告诉无理,法庭应当予以驳回。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工程全部承包给龙华公司,龙华公司工程施工安排情况我开发公司一概不知,且我公司与龙华公司工程款已结清,龙华已为我公司开具发票,因此刘振双与外欠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张仁礼提供的证据1、合同书两份,证明张仁礼与刘振双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了购销合���书,张仁礼向刘振双销售钢材;该购销钢材的工程名称分别为农安方舟美苑和龙安首府,该两项工程建筑商为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商为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振双挂靠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振双本人未出庭,是否是刘振双本人签字无法考证;所谓的需方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公司没盖章;龙华公司根本没有龙安首府此项工程;此两份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2015年5月16日,此时农安县龙华建筑公司还没与刘振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连龙华公司与开发商此时都没签订合同,不管刘振双是否挂靠龙华公司都与龙华无关,以此份合同要求龙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妥。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不存在龙安首府工程,此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5月16日,此��龙华公司还没与我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而且荣安开发公司不知道龙华公司工程安排情况。本院认为,由于刘振双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张仁礼与刘振双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时间在二另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刘振双与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之前,故张仁礼与刘振双之间的买卖关系予以确认,其他不予确认。证据2、收款收据(欠据)十五张、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刘振双收取原告提供的钢材并出具所欠钢材款数额,该收款收据载明款项为农安首府及农安方舟美苑,该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吻合,从而证明原告将钢材运送到刘振双处,并由二被告公司予以接收,将上述钢材用于农安首府及方舟美苑工程建筑施工,以上十五张收款收据合计金额为1,948,205.16元。两张欠条证明刘振双及其爱人王晶出具欠条��欠原告钢材款合计人民币542573.88元。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注明农安方舟美苑的票据共7张,票号0007541、2511443、0050601、0595184、1702978,此五张票据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8月13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9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14日,而刘振双与龙华公司的承包合同是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因此上述票据存在时间上的矛盾;上述注明农安方舟美苑的7张票据中2511443、0050601、0595184、1702978、0595187、1702980,这几张票据中经手人签字均为韩雷,我公司根本没有韩雷此人,因此仅凭韩雷签字,就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显然证据不足;0007541号,虽是王晶签字,但王晶是以欠款人身份签字,债务人应是王晶,与龙华公司无关;0007541号欠据所注明的时间是2014改为2015,该票据有故意涂改之嫌疑,何况“农安县方舟美苑小区19#”与该条中的其他内容不是同一人书写,更加大涂改之嫌;2511443及0595168号票据系钢材运费票据,由于钢材票据本身有瑕疵,因此更谈不上保护运费,更何况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并无对运费有约定,综上,由于上述证据存在原则性瑕疵,因此不能作为要求龙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荣安首府花园的证据质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5张票据,2015年5月18日的6287964号票据,对该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数量,是否是刘振双本人签字,应证明;2015年6月9号1017782号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注明农安县首府花园,而被告单位无有此名称楼盘,是否是刘振双本人书写,应证明;2015年6月7日,1017783号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注明农安首府,而被告楼盘是荣安首府,农安首府与被告无关,王晶签字是否是本人书写,应证明;2015年7月9日,1018081号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上注明农安县首府小区,而被��楼盘是荣安首府,与被告无关。票据上没有数量,是否是刘振双本人签字应证明;2014年7月19日1017785号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为韩雷,我公司没有韩雷此人,仅凭韩雷签字就向我单位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其他证据:2013年8月7日欠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据的欠款时间是2013年8月7日,此时开发商是否有意向开发楼都不确定,且原告与刘振双的购销合同是2015年签订的,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一直与刘振双有业务往来,所以此笔欠款与被告无关;2015年6月25日,7539986号票据,该票据是收款收据,没有任何欠字的字样,不论刘振双签字,是否是本人书写,都不能证明是欠款,司法解释有规定,以此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2015年8月2日欠钢材款122573.88元,欠款人刘振双,由于刘振双自2013年起就有与原告经济往来,此份欠钢材款的欠据,不论欠款人刘振双是否真实,都不能作为向龙华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任何人签收。本院认为,由于刘振双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该证据可以证明刘振双欠张仁礼钢材款未付的事实。但该15份欠据绝大多数是在刘振双与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出具的,张仁礼亦未举出收货人王晶、韩雷与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故对该证据证明刘振双欠款未付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所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证据3,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刘金宝,运输钢材司机,证明原告雇用司机刘金宝将钢材运输到三被告指定的项目工程处,该钢材用于项目施工中,被告龙华及荣安公司每收到钢材,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最后一页没有刘金宝签字,所以此份证据不能作为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任何人出具收款收据和收到钢材收据。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对方对证言又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与农安县龙华建筑公司签订了方舟美苑小区19#、20#、22-1、18-1、17-1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1569000.00元。张仁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竣工日期一栏年限有涂改,该证据中体现了方舟美苑小区19#,恰恰与我方提供的收款收据记载的19#相互印证,从而证明我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是不容质疑的。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与农安县龙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铭方家园小区,即荣安首府的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45,272,638.00元。张仁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有涂改不真实。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张仁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有涂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将荣安首府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农安县龙华建筑有限公司。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工程结算情况说明5份,含发票一份,证明两个公司对两个工程均已结算完毕。张仁礼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无任何公章。证明问题有异议,二被告公司之间工程是否结算完毕,不足以抗辩我方向其主张权利。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张仁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无任何公章,但通过庭审核对证据,税务发票上印有税务发票专用章,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龙华公司与刘振双签订的方舟美苑承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龙华公司2015年8月18日与刘振双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方舟美苑工程包给刘振双,工程面积为17385.65平方米,价款为19、20#,是1250元每平米、21-1、18-1是1300元每平米、17-1,1400元每平米,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结算方式是建筑面积平方米包干。补充协议中严格约定民住宅楼抵付工程款。张仁礼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的签属日期之前,上述工程已经开工,该合同系主体完工后期形成,在签属合同前张仁礼已向刘振双施工的方舟美苑小区运送钢材,且该合同明确记载小区的19号楼与我方提供的收款收据相吻合,同时该证据也体现出我方运输钢材应用于上述工程项目之中。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张仁礼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5,工程结算表三页,证明工程总金额为21,902,420.00元,已付工程款15,491,581.00元,扣款金额为6,544,663.00元,尚欠龙华公司133824.00元。张仁礼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龙华公司单方形成,没有刘振双签字,无法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农安县龙华建筑有限公司与刘振双是否结清施工款项,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6,付款票据29张复印件、明细表一张,证明农安龙华公司已向刘振双支付全部工程款,总计15,491,581.00元的事实。张仁礼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款项交付被告刘振双,也无法证明是工程款结算。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农安县龙华建筑有限公司与刘振双是否结清施工款项,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7,承包协议一份、工程结算表、付款票据(18张),证���龙华公司将铭方小区6、7号楼发包给刘振双,此工程现已结算完毕的事实。张仁礼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我方票据所体现的钢材用于6、7号楼的事实,同时说明龙华所称的铭方小区系现在的荣安首府小区,其中收据中载明刘振双及王晶从而证明我方的票据王晶出具是真实的。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结算双方当事人一方刘振双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刘振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张仁礼与刘振双签订了购卖钢材“合同书”。自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19日,向刘振双施工的工地送价值2490779.04元钢材及运费,分别由刘振双、王晶、���雷出具欠钢材款、运费款未付的欠据。张仁礼自认刘振双通过转账的方式已付款69万余元,尚欠1712455.49元。另查,2015年6月1日及2015年8月1日,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农安县铭方家园(荣安首府)小区及方舟美苑小区19#、20#、22-1、18-1、17-1楼房建设承包给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7日及2015年8月18日,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振双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铭方家园(荣安首府)小区6#、7#楼及方舟美苑小区19#、20#、22-1、18-1、17-1楼房建设承包给刘振双,合同约定“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及其他事项。本院认为,张仁礼为刘振双施工工地供应钢材,双方即以形成买卖关系,刘振双应按约定给付货款,刘振双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至于欠货款凭证上标有荣安首府、方舟美苑的字样,但二公司不予认可,且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刘振双个人施工。张仁礼所提供的证据中多数票据与施工时间不吻合,亦未有二公司的签字认可,无法证明张仁礼所送的钢材用于刘振双施工的铭方家园(荣安首府)小区6#、7#楼及方舟美苑小区19#、20#、22-1、18-1、17-1楼房建设上。故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安县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仁礼要求刘振双给付购买钢材款1712455.4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仁礼钢材款1712455.49元;二、驳回原告张仁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2.10元由刘振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富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