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丛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甲,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现住山东省海阳市。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莉、高宇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丛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村派出所门口驶出、向南左转弯驶入香山街时,与沿香山街由南北行的李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丛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检验:被告人丛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88.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丛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丛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村派出所门口驶出、向南左转弯驶入香山街时,与沿香山街由南北行的李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丛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检验:被告人丛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88.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丛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丛某甲已经取得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酒精检验报告书两份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12张等勘验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丛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潘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