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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刑更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监清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监清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刑更669号罪犯吴监清,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安徽省黄山市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第三十四监区服刑。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屯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监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违法所得17.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已退缴)。吴监清不服,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黄山市��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黄中法刑终字第000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吴监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安徽省九成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庆生、王军、XX磊出庭履行监督职责,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指派民警李德新、程玲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监清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吴监清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规定;庭审程序合法;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罪犯吴监清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定。经��理查明,罪犯吴监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3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2016年2月因违纪被扣0.5分。2016年11月8日,该犯亲属代其向原审法院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罪犯吴监清所在监区提供2014年12月至2017年1月狱内消费情况,该犯月均消费519.5元。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监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监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ggz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