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0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颜小敏、颜中光等与李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小敏,颜中光,颜冬梅,颜中文,颜高南,李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422号原告颜小敏,女,汉族,1958年5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颜中光,男,汉族,1959年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颜冬梅,男,汉族,1962年9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颜中文,男,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颜高南,女,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万宏,娄底市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玲,女,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颜小敏、颜高南、颜中文、颜冬梅、颜中光与被告李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中光、颜冬梅、颜中文、颜高南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万宏、被告李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小玲辩称,答辩人是以介绍人身份介绍聂志红向颜向文借款22万元,聂志红借款当日向颜向文出具了22万元的借条,当时还有颜向文的保姆肖晚桂在场。2015年1月7日,聂志红请答辩人代为转还了颜向文9万元,因聂志红不在娄底故请答辩人代笔所立13万元的借据,但答辩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在整个借款过程中,答辩人未收受任何好处,也未动用过聂志红向颜向文借款一份钱。现聂志红已羁押于湖南省女子监狱,颜向文先生也已去世无法陈述整个事情真相,颜向文的保姆肖晚桂已回老家,故请贵院能调查取证还原事情真相。根据当事人诉讼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颜向文已于2016年6月18日病逝。颜向文生前父母已逝,无配偶子女。原告颜小敏、颜中光、颜冬梅、颜中文、颜高南系颜向文的兄弟姐妹,亦为其法定继承人。2014年11月,颜向文转账22万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经被告之手向他人出借22万元,被告对该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2015年1月7日,被告向颜向文的银行账户转账9万元后,被告向颜向文重新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颜向文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整李小玲2015.1月7号”,原金额为22万元的借条颜向文交给被告撕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颜向文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一张,且在庭审时也予以认可。被告虽提出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介绍他人向颜向文借款,但无论是之前的借条中的担保身份,还是重新出具借条的借款人身份,均与被告主张的介绍人身份不一致。颜向文生前父母早逝,无配偶子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兄弟姐妹系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可继承颜向文的遗产,故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0000元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小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小敏、颜中光、颜冬梅、颜中文、颜高南人民币130000元,并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李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谢国要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