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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3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忠儒与孙士立、张井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儒,孙士立,张井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3809号原告:孙忠儒,男,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龙,九台市城子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士立,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张井立,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敏,九台市波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忠儒与被告孙士立、张井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孙忠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返还玉米款13.6万元;2.二被告立即返还两台旋耕机、一台收割机或出卖的机器款;3.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5年8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农机合作协议,协议规定三台农机车为三人共有。2016年3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种植玉米,2016年12月15日左右,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做主将合伙经营收入的玉米私自出售,并将玉米款13.6万元私自分了。2017年4月份,二被告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做主,私自将三家共有的两台旋耕机出卖,并于2017年5月24日将三家共有的收割机一台出卖,并将卖车款私自分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以上两台旋耕机、一台收割机或出卖机器款及玉米款13.6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案中,孙忠儒要求返还玉米款及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实为退伙,鉴于合伙未经清算,现不可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孙忠儒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忠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亚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英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