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龚文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文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文斌,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丰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管国亮,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文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苏婷、被告人龚文斌及其辩护人管国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16时左右,在丰城市上塘镇田西龚家村,被告人龚文斌与同村的龚某1因移栽树木问题产生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龚某1被龚文斌打伤。经法医鉴定,龚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龚文斌向丰城市公安局上塘派出所投案自首。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龚文斌的家属与被害人龚某1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龚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000元整,被害人龚某1对被告人龚文斌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2、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1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说明及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丰城市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文斌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的关于被告人龚文斌具有自首情节且通过其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龚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关于被害人龚某1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文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芳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涂苏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