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62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玉彪与白小飞、艾克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彪,白小飞,艾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6299号之一原告:李玉彪,男,1945年9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白小飞,男,1970年12月3日,陕西省米脂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艾克芳,女,1945年9月5日,陕西省米脂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李玉彪与被告白小飞、艾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李玉彪诉称,被告白小飞、艾克芳欠原告17万元借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白小飞、艾克芳向原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克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不属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当事人,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同时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艾克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