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辖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商宏飞与林海、南京创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商宏飞,南京创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男,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省南宁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宏飞,男,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审被告:南京创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花旗工业园11号。法定代表人:林海。上诉人林海因与被上诉人商宏飞、原审被告南京创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民初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林海上诉称,本案中各被告住所地、居住地均在南京市浦口区,故本案应当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相关规定的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商宏飞系接受货币的一方,故可以在其所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林海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潘贻杰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彭世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