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民终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存东、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保军、河北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存东,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保军,河北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存东,住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王广芝,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慧,住河北省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军,住河北省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冷天明,职务:总经理。上诉人李存东、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军、河北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存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上诉人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慧、贺永成,被上诉人李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北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存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李保军劳务费131000.00元;由被上诉人支付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李存东以证明人身份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欠条是李保军等欺骗李存东签名的,且之后同日又出具了收条,这种情况明显有违常理,该欠条是虚假的债务证明;李保军没有完成全部施工,不应得到全部劳务费;李保军没有完成的水暖工程由河北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完成;李保军已超额领取劳务费,李存东不应再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李保军应对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无法解释欠条和收条的矛盾,无法证明欠款存在。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劳务费的连带给付责任;由被上诉人支付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保军与上诉人李存东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即使存在欠款,也应由李存东支付;本案李存东是实际施工人,李保军与李存东是承揽关系,我方不应对他们之间的劳务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存东以证明人身份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欠条是双方串通出具,且之后同日又出具了收条,这种情况明显有违常理,该欠条是虚假的债务证明;李保军没有完成全部施工,不应得到全部劳务费;李保军已超额领取劳务费,李存东不应再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李保军应对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无法解释欠条和收条的矛盾,无法证明欠款存在。李保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点。2、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出借资质,李存东施工时使用该公司的名称,应该承担法律责任。3、2013年3月18日,李存东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结算后出具的。4、上诉人称没有完成工程量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且劳务合同已经明确规定了多不增少不减,即使有未完成的工程量也应该按每平米15元结算。李存东和广森公司终止合同后没有及时和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合同,当时也没有协商结算,关于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河北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保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存东、盛林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31000元,利息35000元(2011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至判决之日);2、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存东以被告盛林公司的名义承建了第三人广森公司开发的恒地商住小区。2009年3月,李存东将水暖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李保军,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每平方米15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以八月节、年终完成的工程量付款,各项施工变更工程量多不增,少不减人工费。2013年3月18日,被告李存东以证明人身份向原告李保军出具欠条,证实欠原告水暖组工人工资款131000元,并写明由“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李存东工程款代发”。同日,在被告李存东出具欠条后,由原告李保军、赵广悦共同以证明人身份为李存东出具收条,写明“李保军、赵广悦工资条内包括白永江材料款、李保军材料款,工资款全部结清”,并注明“以后再出现任何条作废”。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杨明、赵利辉等14人与被告盛林公司、李存东,第三人赵广悦、李保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隆民初字第42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主要事实为:李存东挂靠盛林公司,承建了广森公司开发的隆化县恒地商住小区。在施工过程中,赵广悦、李保军带领工人分别搞电气和水暖工程安装,于2009年3月10日与李存东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李存东按15元每平方米向赵广悦、李保军支付人工费。至2011年1月31日,赵广悦已领取人工费229900元;李保军已领取人工费235000元。且二人均未全部向上述14名原告发放。2011年3月20日,李存东以盛林公司名义与广森公司签订尾工处理协议,约定剩余尾工盛林公司不再施工,由广森公司自行施工完成,部分能用的水、暖件由广森公司按原材料价格留用。盛林公司退场。根据上述事实判决:赵广悦、李保军给付杨明等14名原告人工费(工资)288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广森公司开发的恒地商住小区已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李存东签订协议后原告已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应领取多少劳务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已实际领取的劳务费是否相符,是多领取了还是下欠。依据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相关证据,原告认为已完成,应按被告李存东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支付。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未完成工程量,下欠工程量由第三人自行完成,被告李存东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23.5万元就是完成工程量的最终结算,劳务费已结清,被告李存东为原告出具的下欠劳务费欠条不真实。原告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应取得多少劳务费。本院认为,被告李存东应与原告之间形成双方认可的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的结算明细。被告李存东系签订劳务协议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方,应对协议的履行程度、是否中止、终结、撤销等作出积极的意思表示,应承担未完成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在应进行结算而未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李存东向李保军出具的欠劳务费欠条,应视为被告李存东对李保军完成工程量、劳务费的最终结算和确认。该欠条双方认可被告李存东欠劳务费,认可此劳务费由李保军从广森公司所欠李存东工程款中扣除领取,但因双方债权债务转让的约定未通知广森公司,李存东所欠李保军的劳务费广森公司未代其实际支付,即欠条未实际履行,收条亦未实际兑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李存东主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盛林公司承建广森公司工程款是否决算,其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案实为处理原告李保军与李存东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而(2014)隆民初字第4297号案件是处理14名工人与赵广悦及李保军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判决承担义务主体、欠据的证明作用均不同,故对被告认为此案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存东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承德盛林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盛林公司允许被告李存东借用资质,具有过错,应当对李存东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据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河北广森公司系恒地商住小区的开发公司,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存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保军支付劳务费131000元。二、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李存东、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存东以上诉人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被上诉人河北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恒地商住小区。2009年3月,李存东将小区水暖工程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李保军,由被上诉人李保军雇用工人进行施工,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李保军应对其所雇用工人应得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则李存东作为工程分包人应对李保军及其所雇用工人应得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李存东与李保军虽未就完成工程量和应得劳务费用进行结算,但其以证明人身份向李保军出具的欠条,应视为李存东对李保军所完成工程量及应得劳务费数额的确认,上诉人李存东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李保军等劳动者全额支付劳务费用,故上诉人李存东认为其所出具的欠条虚假,不应据此向李保军支付劳务费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存东借用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上诉人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李存东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0.00元,由上诉人李存东负担人民币3620.00元;由上诉人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代理审判员 于      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笑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