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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行与高学钦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行,高学钦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2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前委路1号。负责人:孟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岑,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支行零售银行部员工,住,被告:高学钦,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贾汪支行)诉被告高学钦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贾汪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学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贾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高学钦偿还欠款本金39948.5元、利息12371.9元、滞纳金2330.51元,合计54650.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高学钦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联标准贷记卡一张,账号为10×××52,该账户于2015年8月17日逾期,截止到2017年1月1日,该账户透支本金39948.5元、利息12371.9元、滞纳金2330.51元,合计54650.91元,因高学钦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欠款本息已经超过90天,导致该贷记卡透支逾期形成不良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学钦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高学钦向农业银行贾汪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写申请表一份,高学钦在申请表上将个人信息予以填写,申请表的申请人签阅栏中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高学钦在申请人处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高学钦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名确认。高学钦的账户资料显示信用额度为4万元,账单日为20日。高学钦使用该贷记卡进行消费并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1月3日,高学钦尚欠农业银行贾汪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39948.5元、利息12371.9元、滞纳金2330.51元,合计54650.9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银行流水、欠款余额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贾汪支行与被告高学钦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高学钦尚欠原告农业银行贾汪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39948.5元、利息12371.9元、滞纳金2330.51元,合计54650.91元未偿还,该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高学钦应对贷记卡透支本金承担偿还责任,并按约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学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学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行支付透支本金39948.5元、利息12371.9元、滞纳金2330.51元,合计54650.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080元,由被告高学钦负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龙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周梦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