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端英与郑东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端英,郑东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270号原告:李端英,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郑东翔,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李端英与被告郑东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东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端英向本院提出最终诉讼请求:1、判令郑东翔对谢碧清尚欠李端英的借款2056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郑东翔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端英与郑东翔的母亲谢碧清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5日,谢碧清以家庭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李端英借款5万元,因谢碧清借款后未归还,李端英于2016年4月8日起诉至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4日连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22民初1204号民事调解书,李端英与谢碧清达成如下还款协议“谢碧清自愿归还李端英借款45562元作了结。款项于2016年7月4日前归还15000元;2016年9月4日前归还15000元;2016年11月4日前归还15562元。”目前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调解后,郑东翔自行与李端英协商,郑东翔愿意作为谢碧清还款的担保人,并于2016年5月4日出具一份担保书交由李端英执存。口头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谢碧清的所有45562元借款,担保期限没有约定。2016年7月4日前谢碧清已归还15000元,但应于2016年9月4日前归还的15000元,谢碧清只归还了1万元,应于2016年11月4日前归还的15562元,谢碧清至今未归还,谢碧清合计尚欠20562元。郑东翔作为谢碧清还款的担保人,对谢碧清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郑东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李端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担保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郑东翔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端英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5日,郑东翔的母亲谢碧清以家庭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李端英借款5万元。后因谢碧清未还款,李端英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闽0122民初12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谢碧清自愿归还李端英借款45562元作了结。款项于2016年7月4日前归还15000元;2016年9月4日前归还15000元;2016年11月4日前归还15562元。”。该案调解后,郑东翔自行与李端英协商,郑东翔愿意作为谢碧清还款的担保人,并于2016年5月4日出具一份担保书交由李端英执存,担保书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此后,谢碧清于2016年7月4日前已归还15000元,于2016年9月4日前归还的10000元,至今尚欠20562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谢碧清欠李端英借款45562元未还,郑东翔自愿为谢碧清还款作担保,现谢碧清已归还25000元,尚欠20562元未归还,有李端英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担保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郑东翔对该还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视为郑东翔对该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李端英主张,郑东翔对谢碧清尚欠李端英的借款2056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郑东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东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6)闽0122民初12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谢碧清尚欠李端英的借款2056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元,由郑东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沁人民陪审员 孙景霞人民陪审员 林昌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锦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