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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应权与曾召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应权,曾召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67号原告:黄应权,男,生于1951年7月1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恩施市,现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吴林霖,均为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被告:曾召斌,男,生于1972年11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恩施市。原告黄应权诉被告曾召斌、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应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召斌、武艳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和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对武艳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应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以后的利息;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4日,被告曾召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曾召斌出具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2015年9月30日,被告曾召斌曾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剩余借款直至今日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曾召斌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应权家庭与被告家亲戚邻近居住,被告曾召斌在往来过程中与原告结识成为朋友并相互往来,双方之间较为熟悉。2012年6月,被告曾召斌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磋商后,确定由原告给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并于2012年6月14日将借款200000元、2012年6月28日将借款100000元分别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被告所指定的个人账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曾召斌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应权现金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曾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因此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仍未偿还,现原告具状诉到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召斌向原告黄应权借款的事实,原告举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并陈述了借款的缘由和形成过程,应认定被告曾召斌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诉称被告借款200000元在来源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且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存在前述法定扣减本金的情形,因此应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支付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有借期内利息的约定,且此后有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按照前述规定,应确定本案利息的支付在逾期后的利率应为月利率2%,因此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以后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付时间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案借款时止。被告曾召斌就下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及时向原告作一次性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和处分自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召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应权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以此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诉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曾召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聂本军审 判 员  尹学友人民陪审员  颜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