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黎文勇与陈榆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文勇,陈榆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814号原告:黎文勇,男,生于1977年9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陈榆桦,男,生于1989年1月26日,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黎文勇诉被告陈榆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榆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黎文勇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榆桦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确定被告陈榆桦拖欠原告黎文勇的欠款为34150元,被告应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分四期将以上欠款还清。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确定逾期利息为月息3%。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榆桦向原告支付欠款341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榆桦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9月,被告陈榆桦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因其资金困难,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信用社》,主要内容为: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陈榆桦下欠原告黎文勇人民币34150元,并约定了该款分期偿还,并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原告方当地法院起诉。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主要内容为“因本人资金临时周转不变,兹欠黎文勇现金共计人民币34150元。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最迟于2016年9月30日前无条件偿还。如到期未支付将按月息3%支付给黎文勇。”的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分期还款协议书》、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榆桦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而下欠货款的事实表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陈榆桦应按照《分期付款协议书》及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34150元。被告陈榆桦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榆桦出具欠条中约定的月息为3%,本案中原告自愿予以降低,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明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榆桦向原告黎文勇支付下欠货款341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原告黎文勇负担37元,由被告陈榆桦负担29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小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