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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肖与被上诉人李苏菊、刘鹏飞、李天堂、张能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陆县隆达物流有限公司、刘新强、侯马市北郊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肖,李苏菊,XX飞,李天堂,张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公司,平陆县隆达物流有限公司,刘新强,侯马市北郊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肖,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联社,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苏菊,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飞,男,199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堂,男,193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能女,女,194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王莎,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负责人:张京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一江,女,汉族,1984年2月26日出生,住盐湖区河东东街159号3号楼2单元302室,系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公司。地址:三门峡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邓云兰,系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平陆县隆达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平陆县。法定代表人:赵卫兵,系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刘新强,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审被告:侯马市北郊运业有限公司。地址:侯马市张村乡大李村。法定代表人:吴俊,系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地址:侯马市。负责人:周飞飞,系公司经理。上诉人袁肖因与被上诉人李苏菊、刘鹏飞、李天堂、张能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运城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广利公司)、平陆县隆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陆隆达公司)、刘新强、侯马市北郊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侯马北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侯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联社,被上诉人李苏菊、刘鹏飞、李天堂、张能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王莎,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一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陆隆达公司、人保财险侯马公司、侯马北郊公司、三门峡广利公司、刘新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条,改判其不承担被上诉人李苏菊、刘鹏飞、李天堂、张能女各种经济损失100453.98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运城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李功学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三、原审程序违法,应追加张卫星为本案被告,张卫星将车交给无证的李功学驾驶,致使车辆发生事故,张卫星也是赔偿义务人。被上诉人李苏菊、刘鹏飞、李天堂、张能女答辩称: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以李功学准驾车型不符为由免责,理由不成立。袁肖提出的李功学承担主要责任及追加张卫星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运城公司答辩称:驾驶人李功学持C4D驾驶证驾驶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属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原告李苏菊、刘鹏飞、李天堂、张能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该事故必要支出等费用共计560968.05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侯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21时15分,李功学驾驶豫M711**、豫ME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张卫星),沿侯风县由东向西行驶至侯风线56KM处时,撞至前方刘新强驾驶的晋LA31**、晋LL9**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李功学当场死亡,张红星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6]第0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功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红星无责任。豫M711**、豫ME0**挂车系袁肖所有,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三门峡广利公司和平陆隆达公司处购买,车辆登记在三门峡广利公司,由平陆隆达公司实际为豫M711**车在平安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0时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止。晋LA31**、晋LL9**挂车登记所有为侯马北郊公司,晋LA31**车在人保财险侯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日14时至2016年11月2日14时止;晋LL9**挂车在人保财险侯马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1日21时至2016年10月31日21时止。事故均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处理李功学事故,产生运尸费600元。被告袁肖为四原告垫付过2.3万元。另查明,死者李功学生前与原告李苏菊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在平陆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告XX飞,1999年11月24日出生,学生,是原告李苏菊与刘志平所生儿子,与李功学婚姻期间随二人共同生活。原告李天堂,男,1939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张能女,女。1943年12月19日出生,二人系死者李功学父母,均系农民,由4个子女共同抚养。又查明,本次事故造成李功学当场死亡,张红星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红星请求赔偿其人身损害费用,其损失为49084.99元及鉴定费2500元(另案起诉已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李功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父亲李天堂、母亲张能女、妻子李苏菊、继子刘鹏飞,其有权要求赔偿。一、原告的损失具体认定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支配收入9454元×20年,计189080元。2、丧葬费:48969÷12个月×6个月,计24484.5元。原告请求23203.5元,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李功学的父亲李天堂,77周岁,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应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421元X5年÷4人,计9276.25元;死者李功学的母亲张能女,73周岁,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年,应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421元X7年÷4人,计12986.75元;继子刘鹏飞,现年16周岁,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421元X2年÷2人,计7421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计算3万元。5、运尸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支持6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2567.5元。二、责任划分及分配。本案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依据其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依据该责任认定书,死者李功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新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和另一伤者张卫星的损失情况,按比例由对方车辆,即晋LA31**、晋LL9**挂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侯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计算赔偿数额后,不足部分由晋LA31**、晋LL9**挂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侯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应由本方车辆的雇主袁肖承担。三、被告人保财险侯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晋LA31**、晋LL9**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侯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该车辆的驾驶员刘新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侯马公司应在其交强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及另一伤者张卫星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赔偿给另一伤者张卫星的住院医疗费。现依据起诉,本案原告各项人身损害的损失共计272567.5元,张卫星各项人身损害的损失共计49084.99元(不含鉴定费2500元)。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张卫星1万元,其损失剩余39084.99元。2、死亡李功学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如下:272567.5元/(272567.5元+39084.99元)×11万元,计96204.67元。3、伤者张卫星的伤残赔偿限额计算如下:39084.99元/(272567.5元+39084.99元)×11万元,计13795.33元。四、被告人保财险侯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晋LA31**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侯马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挂车晋LL9**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侯马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且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1、交强险范围内未分配数额。本案原告未分配数额为272567.5元-96204.67元,计176362.83元。张卫星未分配数额为49084.99元-10000元-13795.33元,计25289.66元。2、人保财险侯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数额52908.85元,赔偿张卫星7586.9元五、原告剩余损失的赔付问题。1、剩余损失数额。本案原告未分配数额为176362.83元-52908.85元,计123453.98元。张卫星未分配数额为25289.66-7586.9元,计17702.76元。2、剩余损失的赔付问题。被告袁肖提出李功学系本人雇佣的跟车人员,并非司机。本人雇佣的司机张卫星将车交付证照不符的李功学驾驶,李功学应承担剩余部分的主要责任,张卫星承担剩余部分的次要责任。因袁肖未提供证据,不能印证其观点,本院无法采纳其意见。故对原告剩余损失123453.98元扣除已支付过的2.3万元,100453.98元由雇主袁肖承担。六、原告起诉的被告三门峡广利公司、平陆隆达公司系被告袁肖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两公司购买豫M711**、豫ME0**挂,实际经营人是袁肖,三门峡广利公司、平陆隆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豫M711**、豫ME0**挂车在平安财险运城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由于李功学证照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险部分不予赔付。刘新强系晋LA31**、晋LL9**挂车的驾驶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苏菊、刘鹏飞、李天堂、张能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9113.52元。二、被告袁肖赔偿原告李苏菊、刘鹏飞、李天堂、张能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0453.98元。三、驳回原告李苏菊、刘鹏飞、李天堂、张能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苏菊、刘鹏飞、李天堂、张能女负担1438元,被告袁肖负担1302元,被告侯马市北郊运业有限公司负担56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豫M711**车在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发生保险事故后应由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运城公司辩称李功学证照不符驾驶车辆,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该公司不应予以赔付。但在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因上诉人平安财险运城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而受害人李功学的经济损失由其他保险公司赔付及上诉人袁肖垫付后剩余100453.98元,故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万元,其余453.98元由上诉人袁肖负担。关于上诉人袁肖所诉原审程序违法,应追加张卫星为本案被告的理由,经查,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认定张红星无责任,且一审原告李苏菊、刘鹏飞等四人并未起诉追究张卫星的责任,故一审未追加张卫星为被告,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袁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40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条;二、撤销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407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李苏菊、刘鹏飞、李天堂、张能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四、上诉人袁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苏菊、刘鹏飞、李天堂、张能女各项经济损失45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袁肖负担1802元,被上诉人李苏菊、刘鹏飞、李天堂、张能女负担1438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原审被告侯马市北郊运业有限公司负担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程丽珍审判员 张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崔建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