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4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共波与王振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共波,王振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1民初4826号原告:王共波,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于文腾,龙口诚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福,男,194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共波诉被告王振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共波撤回对被告王振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共波承担。审 判 长 宋彩凤人民陪审员 栾景苔人民陪审员 张殿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柄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