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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民初9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恒安轧辊有限公司与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恒安轧辊有限公司,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06民初935号之一原告:马鞍山市恒安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文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梅,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芙蓉路3号。法定代表人:方华荣,该公司经理。马鞍山市恒安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轧辊公司)与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薄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恒安轧辊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7475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9373%(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09年11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轧辊。截止2011年12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轧辊货款总额为1514101元,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余款574754元至今未付。宝鑫薄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为需方仓库(即被告所在地浙江武义),即合同约定履行地为浙江武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本案应当由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到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供方按需方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即恒安轧辊公司按照宝鑫薄板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恒安轧辊公司交付货物后,宝鑫薄板公司给付报酬,故本案案由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恒安轧辊公司诉请宝鑫薄板公司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恒安轧辊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现恒安轧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宝鑫薄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的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水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