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罗昌驰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汪光佑,汪集中,汪湘霞,罗昌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45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金茂路以南荣鑫市场A栋。法定代表人唐湘平,经理。诉讼代理人张荣光、杨薇,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光佑,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浏阳市,现住浏阳市。系死者聂某之夫。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集中,男,1979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聂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湘霞,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聂某之女。原审被告人罗昌驰(曾用名罗全福),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浏阳市。因本案,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昌驰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光佑、汪集中、汪湘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审被告人罗昌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汪某2未提出上诉,该案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不服,就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罗昌驰驾驶湘A×××××小型面包车沿浏阳市X01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7KM+490M路段时,遇被害人聂某骑自行车同向在前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罗昌驰驾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主动避让,导致2车相撞,造成聂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罗昌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聂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罗昌驰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随交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人罗昌驰为湘A×××××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聂某生于1959年12月21日,事发时不满60周岁。原告人汪光佑与聂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原告人汪光佑的名义于2010月11月4日购买了位于浏阳市城区金沙中路华龙大夏一单元1202住房一套,并于2013年至2014年2月居住在该住房内,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左右其一家人未居住在该住房内,但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事发时又居住在该住房内,另聂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而非务农。被告人罗昌驰已赔偿原告人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人民币11万元理赔给了被告人罗昌驰,被告人罗昌驰已将该笔赔偿款预交至案款账户。原告人汪光佑、汪集中、汪湘霞因聂某死亡能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25680元(31284元×20年=625680元);2、丧葬费人民币26944.5元;3、交通费酌情为人民币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通话详单、保险单、归案经过、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业主委员会及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明、华龙大夏一单元1202住房用电明细表等书证;证人汪某1证言;被告人罗昌驰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罗昌驰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昌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昌驰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昌驰赔偿了被害人聂某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并预交交强险理赔款人民币11万元,可对被告人罗昌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昌驰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人罗昌驰为肇事车辆湘A×××××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万元。剩余损失人民币543624.5元,因被告人罗昌驰驾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同行时未注意观察、主动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由被告人罗昌驰承担人民币402282.13元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人民币141342.37元由原告人自负。因被告人罗昌驰为肇事车辆湘A×××××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替被告人罗昌驰赔偿人民币30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罗昌驰自行负责赔偿人民币10228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昌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汪光佑、汪集中、汪湘霞因亲属聂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53624.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人罗昌驰自行赔偿人民币102282.13元(已赔偿人民币100000元),汪光佑、汪集中、汪湘霞自负损失人民币141342.3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光佑、汪集中、汪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死者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所依据的证据不实,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昌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罗昌驰的交通肇事行为给被上诉人汪光佑、汪集中、汪湘霞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害人聂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可相应减轻罗昌驰的部分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湘A×××××承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当在承保额度内对罗昌驰应负的赔偿数额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提出上诉称:认定死者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所依据的证据不实,请求依法改判。经查,现有证据证明2010月11月4日被害人聂某与其夫汪光佑以汪的名义在浏阳市城区金沙中路购买了华龙大夏一单元1202房,水电缴费记录证明案发前该房间有持续一年以上的缴费记录,无相反证据证明被害人聂某未居住在该房屋,故原审判决依据城镇户口计算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认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