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4民初4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伟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4787号原告:王伟,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服务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敏,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78号。主要负责人:杨永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服务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敏,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人人乐西湖道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人人乐公司及被告人人乐西湖道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敏、杨艳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8.49元;2.被告给予原告赔偿金500元;3.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在第一被告人人乐公司下属分公司人人乐西湖道店购买的“飘柔杏仁长效柔顺滋养洗发露400ml”1瓶,18.49元。原告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包装正面标明商品含有“杏仁”,然而该商品包装背面成分配料中并无“杏仁”,实际成分为“甜扁桃油”。原告通过查询得知,“杏仁”为蔷薇科杏的种子,而“扁桃仁”为蔷薇科植物扁桃的种子,两种植物为不同种植物,然而被告销售的商品却将“杏仁”、“扁桃仁”进行混淆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原告认为应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让故意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付出沉重代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故诉至法院。被告人人乐公司及被告人人乐西湖道店辩称,一、原告购买的洗发水经检测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国家对产品质量有明确法律规定,本案产品符合法律要求和规定,为合格产品;二、本案产品功能描述及标识是英文版翻译而来,英文单词“ALMOND”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原料名称中可以翻译成“杏仁”、“扁桃”,而且“杏仁”和“扁桃”在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中具有同质特性;三、根据《中国在线植物志》关于“扁桃”的说明,别名“八旦杏”、“巴旦杏”,《中国食疗本草》也有别名“巴旦杏”、“八旦仁”、“巴达杏仁”,《互动百科》关于“扁桃”的说明,“扁桃”别名“甜杏仁”,所以扁桃油就是甜杏仁油,商品使用俗称标注;四、本案产品正面有明显产品标识,图案为扁桃杏仁,图案清晰醒目,产品成分表也写了甜扁桃油,写杏仁是为了方便消费者理解,不存在混淆情况;五、根据相关法律,厂商采用大众对“扁桃”的别称标注为“杏仁”,并且已经用注释明确表明正式的技术名称为“甜扁桃油”,不存在任何主观的欺诈行为,不构成欺诈;六、原告针对此情况已对多家超市提起诉讼,是浪费司法资源,靠诉讼牟利的行为。综上,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原告王伟在被告人人乐公司下属被告人人乐西湖道店购买“飘柔杏仁长效柔顺滋养洗发露400ml”1瓶,并通过案外人王玥明的支付宝支付该商品货款18.49元。涉诉商品包装正面“长效柔顺滋养洗发露”上方标注白色“杏仁”二字,并配有扁桃仁图片,涉诉商品背面在成分一栏载明“甜扁桃油”,并写明“配方特含杏仁提取成分#”,“#注:甜扁桃油”,上述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关于“杏仁”、“扁桃”的行业标准及(2017)津0116民初22578号判决书、(2017)津0113民初1994号判决书、(2017)津0116民初25975号判决书、(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947号判决书,证明“扁桃仁”与“杏仁”系两种不同植物具有不同功效,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涉诉商品非食品,行业标准不具有关联性,四份判决书亦同本案无关。二被告则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使用化妆品原料名称目录节选,证明“ALMOND”可以翻译成“杏仁”、“扁桃”,《中国在线植物志》、《中国食疗本草》、《互助百科》的网络截图证明“扁桃”存在“八旦杏”、“巴旦杏”、“巴达杏仁”、“甜杏仁”等别称及涉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原告对涉诉商品质量检验结果不存在异议,但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欺诈行为系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出售正面包装标有“杏仁”,背面成分载明“甜扁桃油”的“飘柔杏仁长效柔顺滋养洗发露400ml”商品是否存在销售欺诈行为。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进行如下阐述:首先,涉诉商品系正规企业生产,产品质量并无其他问题,其在商品包装正面标注白色“杏仁”二字,配有大幅“扁桃仁”图片,背面载明“配方特含杏仁提取成分#”,成分表载明包含“甜扁桃油”,且在特别标注“#注:甜扁桃油”。因此,并不能认定其存在故意隐瞒商品真实情况的行为。涉诉商品企业在包装上标注“杏仁”,并非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而是在包装标识上指代笼统,存在瑕疵。其次,本案原告购买的系日化用品,并非食品,不具有食品药品的特殊性。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洗发水时除清洁外更注重产品使用的不同功效,如滋养、去屑、防脱等。而“甜扁桃油”与“杏仁油”均含有维生素E,二者在滋养头发的功效上是否存在较大差异,因原告在购买商品后并未使用,亦未向本院提交购买含“甜扁桃油”洗发水与含“杏仁油”洗发水功效存在显著差异的相应证据,故不能认定原告基于商品包装标识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再次,本案原告购买商品系用案外人王玥明支付宝支付款项,其提交(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947号判决书亦为案外人王玥明就食品类成分标识问题进行的胜诉判决,其他判决亦为同类产品判决,现原告又以此为依据购买商品,显然对产品标识问题存在“明知”,且本案原告在本院及其他法院多次与各大型超市进行买卖合同诉讼,要求惩罚性赔偿,显然存在获利意图,有违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综上所述,二被告并不存在销售欺诈的行为,原告基于此请求退货,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妍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