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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熊世平受贿、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世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世平,男,汉族,1961年6月15日出生,大学本科,原抚州市人民政府副巡视员、原抚州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主任,曾任中共东乡县委书记,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住东华理工南区。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胜平,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世平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赣06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世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人熊世平的上诉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上诉人熊世平,审阅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案中经一审法院确认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全部证据进行了核实,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受贿罪2007年3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熊世平任中共东乡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索取、非法收受罗某1(另案处理)、冯某(另案处理)、李某3(另案处理)给予的财物共计1289.8万元人民币(以下金额均指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一)非法收受罗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1039.27万元。2007年3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熊世平在任中共东乡县委书记期间,接受罗某1的请托,利用其任中共东乡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罗某1在取得东乡县物流园项目开发权、享受项目开发优惠政策、返还土地出让金等方面提供关照、谋取利益,并于2014年期间,非法收受罗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1039.27万元,其中:1、2007年8月,罗某1告诉熊世平东乡物流园项目预计投资5000万元,预期利润5000-6000万元,熊世平遂与罗某1约定,由熊世平以朋友赵某1的名义在东乡物流园项目中投资100万元,不承担风险,收取20%的股权收益。为确保熊世平收取20%的股权收益,罗某1与魏某2(另案处理)、张某等五位股东签订了“小赵投资1000万元”的章程。之后,在东乡物流园项目中,罗某1等股东实际投资共计2880万元,熊世平、赵某1未参与东乡物流园项目的经营管理,也未参与分红。熊世平经估算后认为除去其交给罗某1的100万元外,20%的股权收益有1000万元,遂先后分四次安排罗某1将共计1100万元转至熊世平指定的账户:(1)2011年10月13日,在熊世平的安排下,罗某1将600万元通过李术林账户转至熊世平指定的吴某账户,熊世平再安排吴某(另案处理)将该600万元转至江西佰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用于熊世平在江西佰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投资;(2)2013年7月26日,在熊世平的安排下,罗某1以东乡县宇洋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抚州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再将该200万元转至熊世平指定的熊某1账户,熊某1将该200万元用于在深圳购买房产;(3)2014年4月14日,在熊世平的安排下,罗某1将100万元通过严娟账户转至熊世平指定的徐某账户,熊世平再安排徐某将该100万元转至魏某1账户,用于归还魏某1在抚州市农商银行的贷款;(4)2014年7月7日,在熊世平的安排下,罗某1将200万元通过李某2账户转至熊世平指定的吴某账户,之后熊世平安排吴某将其中的190万元转至赵某2账户,用于归还熊世平欠赵某2借款;将其中的10万元转至熊某1账户,用于熊某1购买车辆。经查,被告人熊世平投入的100万元资金经鉴定有111.212万元的利润,故该起受贿金额应为888.788万元。2、2009年3月9日,在福州市石雕艺术工艺厂,经樊某引荐,熊世平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薛某收藏的王某雕刻的一块竹子君子节田黄石,罗某1用其携带的现金支付了该18万元。3、2010年上半年,熊世平要求罗某1、冯某各出资10万元支援进贤县七里乡清湖村委会熊氏宗祠建设,罗某1在熊世平的办公室将10万元现金交给熊世平。2010年10月8日,熊世平通过其账户将20万元转至熊某4的账户,清湖村委会将该20万元用于熊氏宗祠建设。4、2007年10月份,在熊世平居住的东华理工大学南区教工宿舍B6栋11楼1102室,熊世平收受罗某1给予的一套价格为7.65万元的家具。5、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熊世平在其东乡县武装部二楼的住处收受罗某1给予的现金8800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熊世平在其住处东华理工大学南区教工宿舍B6栋11楼1102室收受罗某1给予的现金88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熊世平在其抚州市发改委的办公室收受罗某1给予的现金8800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熊世平在其抚州市发改委的办公室收受罗某1给予的现金98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胡新生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选举抚州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结果的通知、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关于熊世平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转发熊世平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提名熊世平同志任职的通知、证人罗某1、赵某1、吴某、李某1、魏某1、赵某2、徐某、李某2、熊某1、瞿某、成某、魏某2、冯某、王某、樊某、薛某、熊某2、熊某3、熊某4、刘某1、陈某1、易某、曾某、胡某1、何某、魏某3、刘某2、刘永俊的证言、东乡物流园及配套项目股份章程、东乡物流园及配套项目股份章程、江西鹰潭同信会计事务所报告书、江西鹰潭翔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转账凭条、电汇凭证、网上银行对手信息、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取款凭条、公司借款合同范本、电子汇划收款、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借款凭证、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等熊某1购房购车资料、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结算业务申请书、汇兑凭证、贷款自动扣款回单、银行明细、福建警务综合应用平台综合查询系统、熊世平、冯某航班出行记录、七里乡青湖村委会开具收据给东乡县物流汽贸城情况说明、熊家嘴新建祠堂募捐名单、熊氏宗祠建设相关资料、熊氏宗祠照片、收据、南京林业大学木材鉴定报告、东乡县重点工作项目安排文件、东乡县物流园招商引资协议、借款协议书、东乡县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纪要、东乡县委常委会会议纪要、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工商资料、东乡县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联合购买地及开发协议书、同城票据提入转账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须知等土地出让资料、预算拨款凭证、收条、罗某1借款本息计算表、记账凭证、关于要求拨付支持物流市场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部分资金的报告、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书、熊世平的供述等。(二)非法收受冯某给予的财物共计239.53万元。2007年3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熊世平在任中共东乡县委书记期间,接受江西雨帆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冯某的请托,利用其任中共东乡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冯某在雨帆农业公司土地变性、雨帆酒精公司土地出让金返还等方面提供关照、谋取利益,并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非法收受冯某给予的财物共计239.53万元,其中:1、2011年5月,按照事先与熊世平的约定,冯某从雨帆农业公司账户中支出150万元,通过吴某账户转入民富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吴某的出资,并将民富小额贷款公司5%的股份登记在吴某名下。熊世平、吴某未参与民富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参与分红。2012年9月,熊世平向冯某提出退出5%的股份。2013年6月,在冯某的安排下,吴某与民富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2010年4月,熊世平以吴某项目上需要用钱为名向冯某索要40万元钱,冯某遂安排出纳陈某2准备了40万元现金。之后,在熊世平的安排下,吴某到雨帆房地产公司从冯某处将该40万元现金取走交给熊世平。3、2011年2月11日,熊世平、冯某一同前往杭州市七彩云南翡翠专卖店,冯某刷卡支付15.84万元购买了熊世平选中的一个翡翠挂件,熊世平收下该翡翠挂件。4、2010年上半年,熊世平要求罗某1、冯某各出资10万元支援进贤县七里乡清湖村委会熊氏宗祠建设,冯某在熊世平的办公室将10万元现金交给熊世平。2010年10月8日,熊世平通过其账户将20万元转至熊某4的账户,清湖村委会将该20万元用于熊氏宗祠建设。5、2009年6月,在熊世平的东乡县委办公室,熊世平收受冯某给予的一块价格为7.69万元的积家牌手表。6、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熊世平在其住处东华理工大学南区教工宿舍B6栋11楼1102室收受冯某给予的现金4万元;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熊世平在其抚州市发改委办公室先后三次收受冯某给予的现金,每次4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冯某、吴某、乐某、范某、陈某2、易某、胡某1、葛某的证言、民富小额贷款公司登记资料、股权变更资料、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个人业务凭证、购买翡翠发票、江西省鹰潭市价格认定检测局价格鉴定书、物品移送清单、冯某出入境记录查询、会议记录、东乡县委常委会会议纪要、熊世平的供述等。(三)非法收受李某3给予的财物共计11万元。2007年3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熊世平在任中共东乡县委书记期间,接受李某3的请托,利用其任中共东乡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李某3在“江某星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竞买、开发等方面提供关照、谋取利益,并于2009年至2014年之间非法收受李某3给予的财物共计11万元。2015年3月,被告人熊世平被江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采取“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委托朋友刘南芳带吴某去福建省福清市躲藏的事实,并提供了刘南芳的联系方法,司法机关根据熊世平提供的线索于2015年4月10日在福建省福清市将吴某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3、付某、曹某、易某、胡某1、饶某、吴某的证言、东乡县党政班子联席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关于四星级宾馆用地及开发用地有关问题的请示、东乡县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国土局出具的证明、竞买资格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报价单、拍卖报名表、竞买申请书、委托书、东乡县江南星臣项目开发资料、鹰潭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熊世平的供述等。二、滥用职权罪(一)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1600万元。2007年底,冯某向熊世平提出将雨帆农业公司在大富工业园区两宗共计72.8亩工业用地性质直接变更为商住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将补交的土地出让金返还给雨帆酒精公司用于燃料乙醇项目建设,并表示事成后将重谢熊世平。熊世平接受冯某的请托,指示时任副县长易某、经济开发区主任葛某为冯某在土地性质变更及土地出让金返还等方面提供支持。后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提出议题、熊世平主持召开县委常委会拍板同意。决定由县政府以1303.11万元的价格收储72.8亩工业用地后以商住用地公开出让。之后,东乡县国土局对72.8亩宗地进行现状收储、现状出让,冯某以雨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只有其一家报名竞拍的情况下,以2928万元起始价竞得该宗土地用于开发“雨帆花园”项目,并补交了1600万元土地出让金。2009年9月,冯某向熊世平提出返还1600万元出让金,熊世平遂指示葛某落实土地出让金返还事宜。胡某1、易某等人向熊世平提出返还土地出让金的做法违反了有关规定,熊世平表态称虽然违反规定,但可以变通执行。后经园区党工委委员会议建议、县政府常务会议提出议题、熊世平主持召开县委常委会拍板同意,决定从经开区基础设施经费中安排1600万元用于支持雨帆燃料乙醇项目基础设施建设。2009年10月15日,东乡县政府从国有土地收支预算中列支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用1600万元,以支持雨帆燃料乙醇项目的设计、基础设施及原料基地建设的名义拨付给雨帆酒精公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冯某、易某、胡某1、葛某、何某、郑某、曹某的证言、雨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估价报告、东乡县财政局情况说明、财政局记账凭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东乡县政府办公室抄告单、东乡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东乡县县委常委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熊世平的供述等。(二)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321.54万元。2007年8月,罗某1向熊世平表示其有意向开发东乡物流园项目,并表示如果取得项目开发权,将重谢熊世平。熊世平接受了罗某1的请托,推荐并决定罗某1开发东乡物流园项目,并且指示时任纪委书记曾某、副县长易某与罗某1商谈项目开发事宜。曾某、易某与罗某1商谈后起草了招商引资协议和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如果罗某1摘牌,东乡县政府将牵头组织项目土地上的拆迁工作,且将返还土地出让金单价超过基数部分的30%及土地出让金的5%给罗某1。曾某、易某以及时任县长胡某1均向熊世平提出返还土地出让金的做法违反了有关规定,熊世平表态称虽然违规,但可以变通操作,并要求召开政府常务会和县委常委会通过上述两份协议。2007年9月4日,东乡县政府与罗某1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和借款协议。之后,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提出议题、熊世平主持召开县委常委会议拍板同意,通过了上述两份协议。为确保罗某1摘牌,国土局在出让公告中设置了“毛地”出让的条件,要求受让人必须自行组织拆迁工作。最终罗某1在只有其一家报名竞拍的情况下,以起始价2667.27万元取得物流园项目开发权。2008年4月20日,东乡县政府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从国土金预算中列支133.36万元,以物流园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资金的形式拨付给罗某1。2008年7月9日,东乡县政府按照招商引资协议的约定,从国土基金列支188.18万元,以物流市场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资金的形式拨付给罗某1。被告人熊世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其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1921.54万元已追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罗某1、易某、曾某、胡某1、何某、曹某的证言、东乡县重点工作项目安排文件、东乡县物流园招商引资协议、借款协议书、东乡县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联合购买地及开发协议书、同城票据提入转账凭证、中国银行银行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须知等土地出让资料、东乡县物流园宗地土地估价报告、预算拨款凭证、收条、罗某1借款本息计算表、记账凭证、关于要求拨付支持物流市场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部分资金的报告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书、东乡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东乡县县委常委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熊世平的供述等。此外,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其他证据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东华理工大学党委保卫部、抚州市临川区西大街街道办事处公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江西省省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鹰潭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关于建议给予熊世平酌情从轻处理的函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世平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78.5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熊世平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共计1921.5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被告人熊世平在“两规”期间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吴某属立功表现,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且积极退还赃款赃物,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世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万元。二、被告人熊世平退缴的1000万元赃款及赃物积家牌手表一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剩余赃款170.90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熊世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熊世平收受冯某价值150万元的民富小额贷款公司5%的股份,已于案发前及时退还,不应认定为犯罪。熊世平于2011年5月收受冯某价值150万元的民富小额贷款公司5%的股份,于2012年9月主动向冯某提出退还5%的股份,2013年6月熊世平在冯某的安排下,与民富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正式退还该5%的股份,上述任一时间节点前后,都不存在其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的情形,更无需为此掩饰犯罪而退还该5%的股份,虽然时隔两年多才退回,但这段时间是由于民富小额贷款公司需要增资而将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之事耽搁,应认定为“及时退还”,因此不应将价值150万元的民富小额贷款公司5%的股份认定为熊世平的受贿财物。2、上诉人熊世平收受冯某价值150万元的民富小额贷款公司5%的股份已退还,熊世平并未实际取得该财物,即使将该行为认定为犯罪,也不应向熊世平追缴这150万元。3、上诉人熊世平收受罗某1、冯某各10万元用于熊氏宗祠建设,不应认定为犯罪,更不应该追缴此款。因为这20万元已入村委会账,全部用于熊氏宗祠建设,村委会已向罗某1、冯某开具了正式财政收据,且功德碑上的捐款人不是熊世平而是“外援资金”,熊世平未占用此款。4、一审以滥用职权罪判处熊世平有期徒刑三年,量刑过重。虽然熊世平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其目的是为招商引资,促进县域经济发展,其做法在全国较为普遍,且熊世平在处理土地出让金返还之事的过程中,是由东乡县工业园区党工委会议建议,东乡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提出议题,中共东乡县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会上并无反对意见,并非独断专行,其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1921.54万元已追缴,请对熊世平滥用职权行为予以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关于上诉人熊世平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熊世平于2011年5月收受冯某价值150万元的民富小额贷款公司5%的股份,于2012年9月才主动向冯某提出退还5%的股份,在时隔一年多的时间里,熊世平本可以向冯某退还5%的股份但其没有及时退还。自熊世平提出退还5%的股份,冯某与乐某商议在民富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将熊世平5%的股份转让给乐某,2013年6月熊世平在冯某的安排下,与民富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正式退还该5%的股份。因此,上诉人熊世平收受冯某价值150万元的民富小额贷款公司5%的股份,没有及时退还,其行为构成受贿罪。2、上诉人熊世平收受冯某价值150万元的民富小额贷款公司5%的股份,应向熊世平追缴这150万元,鉴于熊世平已将该5%的股份退还,应向冯某追缴这150万元。3、上诉人熊世平要求罗某1、冯某各出资10万元支援进贤县七里乡清湖村委会熊氏宗祠建设,罗某1、冯某之所以在熊世平的办公室各拿10万元现金给熊世平用于修建熊氏宗祠,是基于熊世平县委书记的职位,并且在工程项目中曾经得到熊世平的帮助。上诉人熊世平收受罗某1、冯某各10万元用于熊氏宗祠建设,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向熊世平追缴这20万元。4、上诉人熊世平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1921.5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本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于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一审以滥用职权罪判处熊世平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熊世平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熊世平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78.5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熊世平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共计1921.5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上诉人熊世平在“两规”期间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吴某,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且积极退还赃款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对上诉人熊世平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诉人熊世平收受冯某价值150万元的民富小额贷款公司5%的股份,应向熊世平追缴这150万元,鉴于熊世平已将该5%的股份退还,应向冯某追缴这150万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方平审判员  吴晓安审判员  石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曾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