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初450号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倪叙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莲,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市区金桥里-团结南街3幢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存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蜀豫,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奎屯市万顺里-南环东路9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高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兰建材公司)与被告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嘉商贸公司)、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莲,被告杰嘉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存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蜀豫,被告西部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水泥款582745元、利息51135.87元(582745元×5.85‰×15个月,2015年8月1日-2016年11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杰嘉商贸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水泥供需合同,约定了水泥的价格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该货物的实际使用方为被告西部建设公司。截止到2015年12月,被告杰嘉商贸公司拖欠水泥款98万余元,被告西部建设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被告杰嘉商贸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由其负责承担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杰嘉商贸公司仅支付了40万元,尚欠58274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杰嘉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我公司没有提货,合同没有履行,我公司也不欠原告水泥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西部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博兰建材公司(出卖人)与杰嘉商贸公司(买受人)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名称水泥、规格型号p.o42.5(散)、数量5000吨、单价255元、金额以实际采购金额为准。第六条约定:按买受人提前(12小时)报计划,买受人自提水泥,水泥到达地点为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厂内。第七条约定:买受人自提并承担运输费用。第九条约定:双方定于每月21日对票,出卖人凭收货方凭单至买受人处核对准确无误后,买受人开据收货凭据,由出卖人开据水泥增值税发票至买受人,并办理挂账手续,买受人于2015年10月8日前以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出卖人支付所交易的水泥货款。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二份,生效日自2015年7月1日起生效,2015年8月31日止。同日,西部建设公司向博兰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贵公司在2015年7月1日与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p.o42.5散,供货量约伍仟吨,货物直发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在该合同执行后如发生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情况时,则将由我公司负责承担责任。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31日间,博兰建材公司向西部建设公司供应了价值982745元的水泥。2015年9月1日,博兰建材公司向杰嘉商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827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0月21日,杰嘉商贸公司向博兰建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12月21日,博兰建材公司出具了”催款通知单”一份,内容为”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现就贵方未及时支付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一事向贵方致函如下:截止2015年12月21日,贵方已拖欠水泥款582745元。现我公司郑重的请求贵方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将上述逾期未实际兑付款汇入我公司账号或以其他方式支付,否则我公司将采取付诸法律等必要之措施(如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诉讼费、投递费、担保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贵方承担)。为了我们长期合作,避免造成一些不必要的影响,请慎重考虑,如有特殊情况,望及时与单位联系。谢谢”。次日,该通知书由西部建设公司法务部职员步新军签收。后,博兰建材公司要求杰嘉商贸公司、西部建设公司支付剩余水泥款遭拒,双方遂成诉。因诉讼,原告产生保全费3720元。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博兰建材公司与被告杰嘉商贸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即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西部建设公司供应了价值982745元的货物,并向被告杰嘉商贸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杰嘉商贸公司收取该发票后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货款,其收取发票及支付货款的行为可视为对被告西部建设公司接收原告货物的追认,其又辩称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杰嘉商贸公司即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终止后,原告的供货数量可确认为982745元,被告杰嘉商贸公司已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582745元货款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2015年10月8日前予以支付,推脱未付,理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1日。根据被告西部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在该合同执行后如发生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情况时,则将由我公司负责承担责任”的内容,该内容应为保证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西部建设公司应对被告杰嘉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该费用为其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经济损失,应由本案二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担保费,其出具的”催款通知单”中虽载明了该项费用的承担,但仅为单方意思表示,被告西部建设公司签收该”催款通知单”的行为并非对内容的认可,该费用又非必要的诉讼经济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款582745元、利息(以5827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二、被告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9元、保全费3720元,合计8789(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本判决确定的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孟宗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艾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