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常秀生与孙永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秀生,孙永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469号原告:常秀生,男,194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万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可新(原告之子),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可全(原告之子),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孙永立,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7949611288),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31号中汇大厦A座四层。代表人:郭军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新,该公司员工。原告常秀生与被告孙永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秀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可新、常可全与被告孙永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秀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5.73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5000元、护理费30200元、交通费610元、残疾赔偿金3039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40元,总计144596.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7时35分许,刘春勇驾驶号牌为津G×××××号白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丽区外环线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方向以经鉴定为58km/h的速度(事故地点处限速80km/h)行驶至外环线与机场进场路交口北侧350米处时,遇原告常秀生骑自行车在外环线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骑行,刘春勇发现情况后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原告常秀生所骑车辆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常秀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春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秀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相关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孙永立辩称,对于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事故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7时35分许,刘春勇驾驶号牌为津G×××××号白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丽区外环线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方向以经鉴定为58km/h的速度(事故地点处限速80km/h)行驶至外环线与机场进场路交口北侧350米处时,遇原告常秀生骑自行车在外环线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骑行,刘春勇发现情况后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原告常秀生所骑车辆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常秀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春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秀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秀生前往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等。经天津市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并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前期的经济损失已经法院调解解决,现原告为治疗伤情再次支付医疗费3565.7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津G×××××号白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永立,刘春勇为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3565.73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60天,每天5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年龄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休假期间月工资为6500元,在此期间实际发给其工资7517.60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的实际损失为57482.4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150天,但标准应按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各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年龄及户籍情况,依法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关于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确认为2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3565.73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7482.40元、护理费16230元、交通费610元、残疾赔偿金2387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共计111458.83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孙永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故被告孙永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秀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03393.1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秀生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总计8065.73元的80%即6452.58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孙永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