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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91民初7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罗某与深圳市金睿财富康达金融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张正、涡阳财富康达制动元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深圳市金睿财富某达金融服务合伙企业,张某1,涡阳财富某达制动元件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91民初775号之一原告:罗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委托代理人:王之民,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睿财富某达金融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执行合伙人: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赞,男,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某1,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涡阳财富某达制动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涡阳县。法定代表人:张某2。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与被告深圳市金睿财富某达金融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张某1、涡阳财富某达制动元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罗某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及撤回诉讼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另外,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深圳市金睿财富某达金融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张某1、涡阳财富某达制动元件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以价值人民币129000元为限。现原告一并申请撤回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撤回起诉;二、解除对被告深圳市金睿财富某达金融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张某1、涡阳财富某达制动元件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9000元财产的查封措施。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人民币720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116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吕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韵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