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振全、薛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全,薛刚,曹世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全,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刚,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贤、潘乾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世文,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振全、薛刚因与被上诉人曹世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刚及其与上诉人张振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贤、潘乾坤,被上诉人曹世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全、薛刚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22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曹世文的诉讼请求;二、全部诉讼费由曹世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0月19日曹世文与张振全、薛刚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张北风火商务酒店、张家口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恒通网吧)、张家口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时空飞越分店、快活林动漫城的全套手续和全部设备转让给张振全、薛刚,转让价格共计300万元,其中酒店的转让价格120万元、2个网吧每个70万元、动漫城40万元。曹世文负责酒店、网吧、电玩城的全套过户手续及全部费用。张北风火商务酒店的所有设备,包括该酒店的供暖锅炉、变压器、床、电视等酒店使用的所有设备设施。张振全、薛刚现已给付135万元转让费,剩余转让费未支付系因转让时曹世文承诺两年之内张北县城不再增加经营网吧资质,但2014年11月16日文化部等部门联合下发通知,降低网吧的准入门槛,全面放开网吧手续,张北县陆续新开办了十余家网吧。由于政策的原因,网吧的转让价格骤降,网吧手续的市场价格也由70万元降至3万元。虽然曹世文承诺找文化部门的领导沟通,但最终未能阻止网吧的继续开办。后另一个网吧未交付。因此,双方同意变更网吧的转让价格。二、至今为止,曹世文未办理张家口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时空飞越分店、张北县快活林动漫城、张北风火商务酒店的股权变更手续。张家口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恒通网吧)已经于2016年1月6日转让给案外人罗宁,转让价格为14万元。三、原审法院判决已经交付的一个网吧按照70万元支付转让费,这一判决是错误的。该判决没有考虑政策变动引起网吧转让价格骤降的事实,也不符合合同双方对网吧价格进行变更的合意。1、由于国家降低网吧的准入门槛,全面放开网吧手续,网吧的转让价格骤降,曹世文也将未交付的张家口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恒通网吧)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罗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之规定属于情势变更,如果法院不撤销《转让协议书》中网吧部分,则应当对网吧的转让价格进行变更。2、曹世文在收到135万元转让费后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写明“网吧商议后再付”。这一书证充分证实,双方约定网吧的转让价格不按《转让协议书》履行,双方对网吧的转让价格已经约定进行变更。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撤销《转让协议书》的诉请,那应当充分考虑本案事实,对网吧的转让价格进行变更。四、原审法院判决张北风火商务酒店按照120万元支付转让费,这一判决是错误的。根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120万元包括酒店的手续和全套设备。但是事实上,酒店所有的设备都是房东的财产原审法院未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那就应该下调该酒店的转让价格。五、曹世文转让不属于自己的设备系欺诈。曹世文将无转租权的房屋随酒店转让一并转租,由于曹世文未提供与房东的租赁协议,其不知道曹世文无转租权,对此存在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该合同应予撤销。曹世文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判决是正确的。曹世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振全、薛刚给付剩余转让费950000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2、判令张振全、薛刚赔偿违约金600000元;3、诉讼费用由张振全、薛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振全、薛刚系合伙关系。2014年10月19日,张振全、薛刚(乙方)与曹世文(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曹世文将名下的张北风火商务酒店(旧建材市场对面)、张家口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恒通网吧)、张家口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时空飞越分店、快活林动漫城转让给张振全、薛刚,转让金额3000000元。转让协议约定:1、转让张北县风火酒店的全套手续,转让二个网吧的全套手续,转让一个电玩城的全套手续;2、转让张北风火商务酒店的所有设备,转让二个网吧的全套设备,转让一个电玩城的全套设备;3、酒店、网吧、电玩城转让后,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经营责任,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4、酒店、网吧、电玩城转让前甲方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包括酒店、网吧、电玩城的全套过户手续及全部费用;5、酒店、网吧、电玩城转让后乙方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6、转让资金共计叁佰万元人民币。首付伍拾万元。2014年11月30日付壹佰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5年3月31日,付款额壹佰伍拾万元,最后一次付款壹佰伍拾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1.5%的利息支付给甲方;7、如若不付款,甲方将无偿收回张北风火商务酒店、两个网吧、一个电玩城,前期所交款项一律不退换。如果乙方在最后付款时间,甲方仍然没有把网吧、电玩城、大酒店手续过户到乙方户头,乙方扣留拾万元人民币;8、资质认证书由乙方保管,甲、乙双方共同使用;9、此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从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10、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11、如若违约,违约方将补偿对方20%违约金(转让资金20%)。张振全、薛刚已给付曹世文1350000元;转让张家口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恒通网吧)、张家口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时空飞越分店两个网吧,每个网吧700000元,其中张家口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时空飞越分店已完成交付。2015年2月13日,曹世文给张振全、薛刚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张振全、薛刚)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小写:1350000元),其中电玩城已付清,风火KTV付壹佰零伍万元整(小写1050000元),网吧商议后再付。”,后张家口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恒通网吧)未完成交付,曹世文于2016年1月6日与案外人罗宁签订买卖协议书,以140000元的价格售于案外人罗宁。一审法院认为,张振全、薛刚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陈述曹世文与张振全、薛刚就张北风火商务酒店转租事宜共同找过房东,该事实说明张振全、薛刚在与曹世文签订转让协议前是知情的,且在双方签订的书面转让协议中对转让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明确约定,张振全、薛刚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曹世文存在欺诈事实主张的,故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曹世文对未完成交付的张家口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恒通网吧)放弃要求张振全、薛刚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的权利,系其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予干涉。关于曹世文主张的违约金及张振全、薛刚抗辩曹世文未向其完成过户手续应扣留100000元并要求曹世文支付违约金,因本案产生争议的原因基于行政政策的变化,双方均无主观的违约意向,对双方的违约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曹世文主张的利息,结合本案所认定事实,应按照实际应履行的款项计算,利息期间参照双方的转让协议认定为4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振全、薛刚给付曹世文转让费950000元(3000000元-1350000元-700000元);二、张振全、薛刚支付曹世文利息57000元(950000元×15‰×4个月),上述合计1007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790元,曹世文负担12895元,张振全、薛刚负担1289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曹世文与张振全、薛刚签订《转让协议书》后,2015年2月13日,张振全、薛刚给付曹世文1350000元,曹世文向张振全、薛刚出具收条。张振全、薛刚主张在《转让协议书》履行的过程中,因文化部等联合下发通知,降低准入门槛,案涉网吧价值降低,属情势变更,应予以变更或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根据张振全、薛刚的陈述及相关录音证据,双方在关于转让案涉标的物协商中,已对网吧经营许可进行了协商,故后来因文化部等部门的通知,网吧准入门槛降低,造成网吧价值减损的变化,双方在转让网吧协商时已预见可能发生此种情况,不满足该规定中的情势变更条件,故对张振全、薛刚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振全、薛刚称曹世文转让张北风火商务酒店的全套手续及所有设备存在欺诈行为,因该酒店系其租赁而来,酒店中的所有设备均系原房主所有。但根据一审出庭的证人张某陈述的曹世文与张振全、薛刚就酒店转租事宜共同找过房东的内容,以及张北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0020106号收据所载的内容“交款单位曹世文,交款事由14年房租张振全代转”可知,张振全于2014年10月19日接收酒店后,即代曹世文交付了2014年欠张北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租金,故张振全、薛刚对该酒店系曹世文向张北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的情况知情,故张振全、薛刚在知悉酒店的情况下与曹世文签订《转让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振全、薛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曹世文存在欺诈行为。关于曹世文在收条上写明“网吧商议后再付”的内容,确系对《转让协议书》中网吧的转让进行了变更,且曹世文将张家口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恒通网吧)转让于案外人罗宁的行为,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该网吧的转让义务。但《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另一网吧张家口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时空飞越分店已完成交付,故一审法院扣减张家口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恒通网吧)的价款7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振全、薛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90元,由上诉人张振全、薛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建龙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