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宋远航袁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袁樱,宋远航,袁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第231号原告: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9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3941670F。法定代表人:操成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昌明,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袁樱,女,汉族,1987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宋远航,男,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袁彬,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樱、宋远航、袁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兴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昌明,被告袁樱、宋远航、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46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已付11140元,又从2016年1月至3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货,金额2662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收款,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支付了34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将被告袁樱、宋远航起诉至法院,审理中,袁彬声称袁樱、宋远航只是为其打工,货款应由袁彬支付,原告撤诉。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收货款未果。向原告购货的是被告袁樱,袁樱并未表明老板就是袁彬,送货单上购货人是袁樱,签字人也是袁樱与宋远航夫妻二人,袁彬自认其为购货人,但袁彬提供的执照地址不符合,说明三被告系合伙经营。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685.1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从2016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上浮30%计算利息直到款清息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樱、宋远航共同辩称,袁樱、宋远航是为袁彬打工,本案的债务不属于袁樱、宋远航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袁樱、宋远航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彬辩称,原告当初一个姓柳的股东来洽谈业务,因品牌不出名,被告很担心,故原告承诺3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初步达成协议后开始合作,但原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通知原告前来协商处理,原告迟迟推迟不来处理,最后姓柳的告知被告已不在原告公司工作,导致被告后期的货款没有支付,现被告愿意协商处理,如果协商不成,被告希望退货处理。被告袁樱、宋远航只是被告袁彬聘请的员工,与本案无关,如果有什么责任,由被告袁彬负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袁丽”发出《应收款对账函》,载明“贵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1日,应欠重庆环驰机电���备有限公司货款大写贰万肆仟陆百元,小写24600元。其他事项备注2016年1月15日付支票11140元”。在欠款单位代表处有“袁丽”签名。原告提交了五份销售凭单,其中三份销售凭单的购货单位处载明为“袁丽”,两份销售凭单的购货单位处载明为“袁莉”,上述五份销售凭单中的购货人签字处有两份签写“宋”,一份签写“宋强”,一份签写“袁丽”,一份签写“袁莉”。庭审中,被告均认可“袁丽”、“袁莉”就是本案被告袁樱,“宋”及“宋强”均是被告宋远航所签写。关于已付款,双方均认可2016年1月16日付款11140元,2016年6月26日付款3400元,且均陈述已付款是被告袁樱、宋远航所付,但三被告均辩称所付款是袁樱及宋远航请示袁彬后,按照袁彬指示付款,袁樱及宋远航付款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于被告袁樱与宋远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所涉的润滑油买卖并未形成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均陈述对于付款时间并未约定。上述事实,有销售凭单、应收款对账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关于润滑油的买���关系。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案所涉的销售凭单以及应收款对账函的抬头均显示为被告袁樱或其别名,购货人签字处也是被告袁樱或宋远航的签名,上述证据均未显示出购货人为被告袁彬,原告陈述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袁樱与宋远航,三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向原告购买润滑油时出具了代表袁彬的相关手续;原告与被告袁樱、宋远航均陈述已支付的款项是被告袁樱与宋远航以支票等形式向原告支付,从付款也可以看出,被告袁彬也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虽然三被告辩称付款是请示被告袁彬后受袁彬指示向原告付款,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知晓该情形且认可货款应由被告袁彬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而言,本案所涉润滑油的买受人应为被告袁樱与宋远航,至于被告袁彬的认可不能对抗原告。故本院��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袁樱与宋远航。关于欠付的货款金额问题。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付货款金额为24600元,此后原告五次供货金额合计3300元+6800元+1650元+9900元+4975元=26625元,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付款11140元,于2016年6月26日付款3400元,故被告仍欠货款24600元+26625元-11140元-3400元=3668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16年3月30日,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有约定,则原告供货后被告应立即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原告有权主张利息,原告请求从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请求利息的标准为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利息支持为以36685元为基��,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袁彬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原告自认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袁樱与宋远航,并非袁彬,而被告袁彬自认愿意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告袁樱与宋远航不承担责任,本院已经认定袁樱与宋远航承担责任,则袁彬的自认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故被告袁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彬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樱、宋远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6685元;二、被告袁樱、宋远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668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6元,财产保全费400元,两项合计1116元,由被告袁樱、宋远航负担111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樱、宋远航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兴隆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丁丽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