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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与郑伙全、刘志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郑伙全,刘志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4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地址:新兴县新城镇文华路*号商铺。负责人:蒙耀雄,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明,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员工,住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卓锋,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员工,住新兴县。被告:郑伙全,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号。被告:刘志全,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诉被告郑伙全、刘志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伙全、刘志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郑伙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4009.14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给原告;二、被告刘志全对被告郑伙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伙全于2012年6月20日以需求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O:44020120120047166),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3年(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用作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由被告刘志全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在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金额5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方式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在原告开立的银行账户(622841350016751****)。借款期限到2015年8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09.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伙全、刘志全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郑伙全、刘志全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为贷款人,被告郑伙全为借款人,被告刘志全为借款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放贷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350016751****);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担保采用保证方式,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最高额度为本合同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郑伙全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多次,每次都是借款50000元,其中前面几次的借款本息均已还清,最后一次借款发生于2014年8月29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郑伙全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卡号622841350016751****)。借款后,被告郑伙全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逾期后也没有清偿该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该次借款累计共结欠本金50000元,利息14009.14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贷款结欠本息明细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文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与被告郑伙全、刘志全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被告郑伙全拖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郑伙全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伙全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刘志全自愿为被告郑伙全向原告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被告郑伙全应负的债务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志全对被告郑伙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伙全、刘志全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期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伙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计息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4009.14.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二、被告刘志全对被告郑伙全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2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得兴审 判 员  甘新标人民陪审员  陈西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欧紫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