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小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艳,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丹,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城路**号。法定代表人:何长友,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浜,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小艳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办事处(以下简称沌阳街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1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小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小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8年至2015年,吴小艳自行缴纳了部分社保费用,应结合赔偿劳动争议案件核定沌阳街办事处已补贴的社保费用和未缴纳的社保费用,对于未缴部分,沌阳街办事处应予以补缴,法院应对吴小艳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沌阳街办事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小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沌阳街办事处为吴小艳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若补缴不成则赔偿吴小艳养老保险补偿金8083.20元;2.沌阳街办事处为吴小艳补缴1997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医疗保险),若补缴不成则赔偿吴小艳医疗保险补偿金54714.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小艳于1997年5月入职沌阳街办事处下属单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开发招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商办)从事电梯管理员工作,先后签订数份用工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电梯管理员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该合同履行期间,吴小艳与招商办间因劳动合同的续签协商未果,招商办于2015年11月27日向吴小艳送达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告知因吴小艳不同意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终止后将在15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工作交接手续。2015年11月30日,吴小艳书面回复招商办,表示不接受招商办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强权行为。2015年12月15日,吴小艳因签订劳动合同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汉劳人仲案字[2015]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吴小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与招商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鄂019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招商办与吴小艳补签起于2016年1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招商办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过审理后,查明招商办的开办单位沌阳街办事处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将招商办予以撤销,同年5月24日武汉市信息代码标识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废置登记表(注销通知)回执注明招商办已被撤销,无法实际履行,告知吴小艳可以就其他劳动权益向招商办的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另行主张权利,遂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鄂01民终31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鄂019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吴小艳的起诉。吴小艳基于新的事实再次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沌阳街办事处为吴小艳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若补缴不成赔偿吴小艳养老保险补偿金8083.2元;沌阳街办事处为吴小艳补缴1997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医疗保险),若补缴不成赔偿吴小艳医疗保险补偿金54714.5元。该委于2016年9月22日,以招商办撤销、相关管理职能由武汉沌阳民营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园)承担为由,作出汉劳人仲定字[2016]第103号仲裁决定书,终止案件审理。吴小艳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诉予判。一审法院另查明,吴小艳1995年1月至2007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由原所在村缴纳,吴小艳在个人窗口缴纳2007年7月至2011年8月及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共计29918.48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共计4339.20元及大额医疗保险费共计126元,欠缴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1997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招商办对吴小艳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从2008年至2015年共给予社会保险补贴22543.06元。关于沌阳街办事处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招商办与工业园间在吴小艳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前并不存在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吴小艳与招商办间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并未在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工业园承继,吴小艳与工业园间也未产生实质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沌阳街办事处与工业园所作出的招商办权利义务由工业园承继的意思表示未经吴小艳同意,加之劳动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不能概括转让,沌阳街办事处系招商办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其于2016年5月作出撤销招商办的行为导致招商办主体不存在,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的规定,招商办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沌阳街办事处承担,沌阳街办事处提出的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表明仲裁前置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先决条件,本案吴小艳基于招商办主体不存在的事实,就劳动者相关权益将沌阳街办事处列为被申请人已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的终止审理的仲裁决定书已充分的表明争议事项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沌阳街办事处提出的本案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虽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但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吴小艳在一审法院(2016)鄂0191民初3019号案件中主张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费用的赔偿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人及单位均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补缴及若补缴不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重合,不属于重复起诉,沌阳街办事处提出的本案系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沌阳街办事处是否承担补缴社会保险或赔偿损失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吴小艳要求沌阳街办事处作为招商办的上级主管部门承担招商办应承担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故吴小艳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规定,沌阳街办事处提出补缴社会保险属行政部门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审理范围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吴小艳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的程序,也无证据证实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不能补缴的情况下,径行主张沌阳街办事处赔偿养老保险损失和基本医疗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大额医疗保险损失,根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额医疗保险,是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职工和退休人员承担缴费义务,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帮助职工、退休人员减轻大额医疗费用负担的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该费用属于吴小艳个人承担的缴费义务,况且本案中吴小艳也未自行缴纳1997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大额医疗保险费,不存在该损失,其主张沌阳街办事处赔偿大额医疗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小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武汉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小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小艳自行负担(免予交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吴小艳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社会保险不能补缴的情况下,要求沌阳街办事处赔偿其社会保险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吴小艳关于补缴社会保险或补缴不成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小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小艳负担,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褚金丽审判员  蒋劢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