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刘宇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11民初1001号起诉人:刘宇冰,男,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陈霞,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6月26日,本院收到刘宇冰的起诉状。起诉人刘宇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起诉人胡福民,熊菊花共同向起诉人返还5.4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起诉人与胡福民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4日,起诉人因其朋友小孩入职南昌市第一医院一事与被告签订《协议认同书》。双方对工作单位、工作编制、性质等均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办事费用为5.4万元整。同时约定,若2016年6月底之前未办妥此事,则起诉人所出的全部费用胡福民必须全部无条件退还给起诉人。协议签订当时,起诉人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福民转账5.4万元整。现该合同约定的办事时间早已到期,起诉人因此多次向胡福民主张退款一事均被搪塞和拖延,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起诉人已支付的5.4万元费用。同时起诉人查证,胡福民与熊菊华系夫妻关系。起诉人认为,本案诉争的5.4万元系债权债务纠纷,且发生在胡福民与熊菊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费用应由胡福民与熊菊华共同向起诉人返还。望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起诉人胡福民以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入职等各种事宜为由,收取他人的办事费用,事后未予办理也拒不返还相关费用。起诉人刘宇冰曾多次支付费用托请胡福民办事未果,遂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根据刘宇冰所述事实,本院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民事诉讼范畴,未予立案。现刘宇冰将案件拆分,再次以单独请托事项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刘宇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芹审判员 宋赣平审判员 胡恋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柏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