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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曾东坡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东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东坡,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龙川县人,户籍所在地龙川县,羁押前���龙川县老隆镇新城开发区腾天百货旁边居民楼七楼。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7年3月1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东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东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曾东坡先后4次利用其位于龙川县老隆镇新城开发区腾天百货旁边居民楼七楼的住处为吸毒人员朱某、陈某、吴某、“瓜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场所。具体是:提供给朱某4次,陈某1次,吴某2次,“瓜子”1次。2017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曾东坡在其住处因有吸毒嫌疑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龙川县水贝派出所,并缴获吸毒工具一批。后经讯问,被告人曾东坡主动交代了其为他人吸毒毒品提供场所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东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东坡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曾东坡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东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东坡利用其位于龙川县老隆镇新城开发区腾天百货旁边居民楼七楼的住处为吸毒人员朱某、陈某、吴某、“瓜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具体是:提供给朱某4次,陈某1次,吴某2次,“瓜子”1次。2017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曾东坡在其住处因有吸毒嫌疑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龙川县水贝派出所,并缴获吸毒工具一批。后经讯问,被告人曾东坡主动交代了其为他人吸毒毒品提供场所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物证冰壶一个、吸管四根、锡纸两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客户详单、手机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审讯光盘及被告人曾东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东坡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东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东坡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东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道雄审 判 员  袁水城人民陪审员  袁伟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钟小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