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丁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彭建国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赖某某430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赖某某以其父亲赖某某的名义向中国银行板塘支行贷款175000元购车,由湖南世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有偿担保。2016年7月,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原湖南世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丁某,赖某某已逾期未还款。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丁某因缺少资金周转,以帮赖某某还钱为由要求赖某某将欠款38009元转账到丁的个人账户。随后被告人丁某将其中10000元用于偿还原公司房租欠款,18000元用于支付原公司保险费欠款,1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丁某因资金困难,编造提取车籍档案需要保证金的理由,骗取赖某某现金5000元。随后,丁某将其中30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剩余2000元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赔偿赖某某损失44000元,获得了赖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丁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收款收据、中国银行查询结果单、中国银行催收函;丁某向赖某某写的欠条、赖某某写的收条、谅解书;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协议书、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处置机动车委托书、声明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汽车消费贷款家访调查报告、收据、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替被害人赖某某还贷款为由骗取其现金430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丁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铁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