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27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4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05月0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5月23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明宇及书记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和韩某某等人在乌审旗嘎鲁图镇畜牧局巷内的一个饭店吃饭、喝酒。当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无号牌(套牌×××)小型轿车从该饭店门口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乌审旗嘎鲁图镇”温德思餐馆”前时,与沿达布察克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思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鄂公交(乌)认字[2017]第17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某某、思志兴均承担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谢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0.70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其他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氧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60.70毫克,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二、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7月14日起至2017年09月0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呼 木审判员 宝 乐 尔审判员 那仁乌力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乌敦 图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