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韦如略、韦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如略,韦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如略,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凤文,柳州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明海,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红,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上诉人韦如略与被上诉人韦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1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如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凤文,被上诉人韦明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红于2017年6月27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韦如略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桂0221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韦明海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韦明海称上诉人借其现金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趁着上诉人在外务工不在家,将诉状递交到法院,而法院不经过上诉人答辩,开庭前也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在没有上诉人参加诉讼活动的情况下运行作出的判决。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只是偏听一方当事人之言,作出判决是有误的,请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予以撤销。同时,上诉人没有借到被上诉人20000元款项,亦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之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韦明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韦明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韦如略偿还韦明海借款20000元,支付韦明海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借款违约金10000元,合计30000元,2016年8月起,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的月息计付至韦如略还清借款时止;2、判令韦如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如略与韦明海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月,韦如略以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韦明海借款20000元,并亲笔给韦明海书写了借款借据,韦如略承诺于2014年7月还款,如不能如期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六向韦明海计付违约金,并愿意承担因韦明海追究韦如略借款产生的律师、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及交通费用等。借款到期后,韦明海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韦如略向韦明海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韦如略自己所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故该院认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韦如略应对借款承担偿还之责,现韦明海要求韦如略归还借款,理由充分,证据充足,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等,因此韦明海诉请的利息应当属于逾期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共计24个月,韦明海诉请利息10000元过高,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为9600元(20000元×2%×24个月)。韦如略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韦如略偿还韦明海借款本金20000元;二、韦如略偿还韦明海借款利息9600元(该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计至2016年7月23日,之后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直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0元(韦明海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韦如略负担。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据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经核实,2016年8月12日一审法院已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到“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一巷1号1栋1单元701室”,2016年8月22日该邮件经他人代收后注明与韦如略系“爱人关系”,一审法院邮寄的地址也与二审中韦如略书面确认的送达地址一致。因此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韦如略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韦明海持韦如略签字的借条,以韦如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由,要求韦如略归还借款。韦如略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韦如略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韦如略本人经核对借条,也认可了借条的真实性,因此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韦如略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清偿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如果乙方(韦如略)未能还清借款,甲方(韦明海)可以向乙方按每日千分之六收取违约使用期间的违约金”,现韦明海按照年利率24%向韦如略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韦如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韦如略已预交),由上诉人韦如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文审判员 周慧冰审判员 丘洪兵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童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