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徐瑞金与柯林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瑞金,柯林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301号原告:徐瑞金,男,汉族,1983年11月7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现住瑞昌市。委托代理人:徐火珍,女,汉族,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庐山市。系原告妹妹。被告:柯林喜,男,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原告徐瑞金与被告柯林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瑞金的委托代理人徐火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林喜经���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瑞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柯林喜支付欠款34000元,并自2016年8月30日起,以未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在北京做门窗生意,在原告处赊购玻璃,价值近6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25000余元的货款,余款一直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4000元的欠条,其后便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徐瑞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柯林喜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件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徐瑞金玻璃款叁万肆仟元整。欠款人:柯林喜,2016年8月30日。”证实被告欠原告玻璃款3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瑞金多年来一直在北京做中空门窗玻璃生意,被告柯林喜也在北京做铝合金门窗安装生意,双方因是老乡,故而相识。2015年11月,被告柯林喜在原告处赊购玻璃,价值59000余元。被告于2016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25000余元的货款,余款一直未付。2016年8月30��,原告找到被告催讨欠款,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4000元货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4000元的欠条。其后,被告便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徐瑞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柯林喜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赊购玻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30日起,以未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虽提出其多次向被告举张了权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该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柯林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徐瑞金货款人民币34000元,并自2017年2月20日起,以未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为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柯林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添人民陪审员 胡承慧人民陪审员 段生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柯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