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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满良与刘建龙、周雪梅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满良,刘建龙,周雪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天水分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2640号原告:马满良,男,汉族。被告:刘建龙,男,汉族。被告:周雪梅,女,汉族。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天水分行。负责人:师习巍,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男,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平,女,该分行工作人员。原告马满良与被告刘建龙、周雪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天水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满良,被告建行天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马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周雪梅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满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589元。事实与理由:秦州区恒沣超市系被告刘建龙开办,在该超市经营过程中,被告刘建龙以其个人名义在被告建行天水分行办理了账号为4310019980130611875借记卡1张,该卡用于缴纳烟草专用款。2013年刘建龙将该超市转让给被告周雪梅,2014年12月周雪梅又转让给原告马满良,周雪梅、马满良继续使用刘建龙的借记卡缴纳烟草专用款。2016年2月23日,马满良将22000元烟草款存入该卡准备向烟草公司缴纳烟草款,因刘建龙在建行天水分行有信用卡欠款未还,被该行将该卡上的20589元扣划归还了刘建龙的信用卡欠款。因原告与三被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589元。刘建龙未作答辩。周雪梅未到庭,但庭前辩称,被告周雪梅和被告刘建龙系朋友关系,2011年周雪梅经刘建龙同意用刘建龙的名字办理了字号为秦州区恒沣超市的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用于结算烟草款的借记卡专用账户(开户行:建行天水岷山路支行,账号:43100199801****1875)。2014年12月,周雪梅将该超市转让给原告马满良,上述证照及借记卡账户一并交由马满良使用。2016年2月25日,原告马满良电话告知周雪梅,其先后2次存入刘建龙借记卡上用于交纳烟草款的22000元未支付成功。周雪梅多次电话联系刘建龙,要求其返还马满良22000元,但刘建龙不予归还。建行天水分行辩称,原告转让超市后仍使用原经营者的证照和银行借记卡,银行无法判定该款不属于刘建龙。因刘建龙在本行有2张信用卡,帐号分别为43674500****6392和53245800****7541,自2015年5月开始陆续逾期,经催收拒付,总行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建行与刘建龙的信用卡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23日自动扣划刘建龙借记卡(账号43100199801****1875)上的20589.65元,归还了其信用卡欠款,建行天水分行依合同约定的扣划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故不予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即原告马满良提交的店面转让协议书、刘建龙中国建设银行卡信息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及通知单照片2张,建行天水分行提交的刘建龙信用卡还款明细及刘建龙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背面附信用卡合同条款),以及本院调取2016年2月23日刘建龙在建行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建龙和被告周雪梅系朋友关系,2011年周雪梅经刘建龙同意用刘建龙的名字办理了字号为秦州区恒沣超市的个体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及在建行天水岷山路支行申请开立了用于缴纳烟草专用款的银行借记卡1张,账号为43100199801****1875。2014年12月,周雪梅将该超市转让给原告马满良,上述证照及银行借记卡账号一并交由马满良使用。2016年2月23日,马满良存入该账号11000元用于缴纳烟草款,烟草公司通知未收到,其又于当晚存入11000元,但仍未缴纳成功。同月25日,马满良向周雪梅询问情况,周雪梅给刘建龙打电话要求其还款,刘建龙拒不归还。另查明,2016年2月23日,原告马满良存入被告刘建龙名下借记卡(账号:43100199801****1875)用于缴纳烟草款的22000元,因刘建龙在建行天水分行有信用卡欠款未归还,被该行通过实时扣款-信用卡行使抵消权归还了刘建龙的信用卡欠款,其中账号为43674500****6392的抵扣了3笔,分别为:1万元、1000元、7577.35元;账号为53245800****7541的抵扣了2笔,分别为:1522.65元、489.65元,共计20589.65元。再查明,被告刘建龙与被告建行天水分行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第九项第9条约定:甲方(刘建龙)若未依约定或者有违规,甲方应承担责任,乙方(建行)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收任何币种款项、有权行使担保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马满良使用被告刘建龙的建行天水分行借记卡向烟草公司缴纳烟草款,被告建行天水分行因刘建龙在该行有信用卡欠款未还而依据其与刘建龙之间的信用卡合同约定对刘建龙借记卡上的20589.65元进行了实时扣划,归还了刘建龙的信用卡欠款,被告建行天水分行的扣划归还欠款的行为有合同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周雪梅并未因建行天水分行的上述扣划行为取得不当利益,故马满良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建行天水分行的上述扣划行为致使被告刘建龙在该行的信用卡欠款债务消灭,从而使刘建龙受益,该受益没有合法依据,并给原告马满良造成损失,应认定为不当得利,故对原告马满良要求被告刘建龙返还不当得利款205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满良不当得利款20589元;二、驳回原告马满良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周雪梅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存芳审 判 员  刘文振人民陪审员  李天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桑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