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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志云因与被上诉人陈爱良、黄志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云,陈爱良,黄志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远,湘乡市虞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华。上诉人黄志云因与被上诉人陈爱良、黄志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015年12月15日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对换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实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并未委托黄志华与陈爱良进行土地对换,一审认定上诉人全权委托了黄志华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可的陈爱良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和证人证言,只能证明黄志华在与陈爱良签订协议时,打了电话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认可对换责任田,但该几份证据均没有提供通话的手机号码、通话详单、通话录音及双方确认的通话内容,派出所无权对土地对换协议及其他并不存在的事实如打电话、委托、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等进行评价和认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互相矛盾,谢加松陈述通话内容是“叫黄志华搞是的”,朱泽华陈述通话内容为“同意对换这丘田,黄志云全权委托黄志华,并收了二千元”,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因为证人没有出具身份信息,以致一审判决书将证人谢加松写成了谢秋松。朱泽华作为陈爱良的女婿,法院能采信其证言,为何不能��信黄志华的证言,陈赐平向一审原、被告均提供了书面证言,这两份证言相互矛盾,法院却只认定陈赐平出具给陈爱良的那一份。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采信证人证言错误。另外,上诉人2010年5月份去新疆打工,2013年底才回来,一审认定上诉人一年回来一、二次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的责任田是黄志华在耕种,上诉人每次回家,黄志华都没有讲他擅作主张与陈爱良对换责任田的事实,其收取的2000元也没有交给上诉人,事实上,陈爱良也没有要求上诉人补签协议,因此,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将过错加给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陈爱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属一个村民组,双方为方便耕种、更好地利用土地资源,相互对换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2010年12月15日签订对换协议时,虽然上诉人在外打工,但其委托了其兄黄志华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为了证实对换土地这一事实的真实性,双方还邀请了村、组负责人见证。签订对换协议前,村、组负责人及被上诉人均要求黄志华当众与上诉人通了电话,手机开了免提,在场人均清楚听到了通话的内容,上诉人同意对换协议确定的土地面积,并全权委托黄志华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村、组负责人签字作为见证。因此,该对换协议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的同时,被上诉人即按协议约定,支付了2000元给黄志华,2010年底,上诉人回家过年时,由黄志华转交给了上诉人本人。上诉人每年回家一、二次,从未提出过异议。协议已履行长达6年之久,上诉人现在提起诉讼有悖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志华答辩称:黄志云提交的证据证实是被上诉人收了2000元钱,陈爱良提交的证据中,陈赐平、谢加松作证以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证实是被上诉人收取了2000元。被上诉人没有将钱转交给黄志云,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将2000元钱给了黄志云不正确。关于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证明,公安机关无权认定责任田的归属,另一份证明是伪造的,110出警记录有两页纸,第一页未写完,签字、按手印都在纸的顶格处,但110出警案卷上,协议第一页没有签字,说明第一页是假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陈述,陈爱良提交的证据都证实陈爱良对换黄志云的责任田,是要建加油站,因被上诉人有一辆三轮车用于跑运输,陈爱良承诺加油站的运输及附属工程都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此种条件上,才与陈爱良签订对换协议,陈爱良在一审中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协议无效。黄志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二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土地对换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黄志云与被告黄志华系兄弟关系,黄志云常年在外务工,其责任田由其兄黄志华代为耕种。2010年12月15日,黄志华以黄志云代理人的名义,与陈爱良签订土地对换协议,约定黄志云马路边水田一丘面积2.88亩与陈爱良靠金凤巷小方丘1.76亩和庙山丘面积0.72亩,共计2.48亩进行对换。并约定田面积差异由陈爱良补偿黄志云人民币贰千元整,如有一方违约,由签字人付违约金贰万元整。因黄志云在新疆务工,被告黄志华签订协议时,现场用手机与原告联系,原告同意并委托被告黄志华签订协议。该协议上有湘乡市山枣镇枫树村6组组长陈赐平、时任湘乡市山枣镇枫树村支书兼村主任谢加松签字见证,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协议签订后,陈爱良即支付了2000元补差款,黄志华出具了收条,事后黄志华转交给了原告。此后,协议中对换的原属于黄志云的责任田由陈爱良耕种、管理至今,原告每年有一、二次回家,但从未提出异议,直到2016年黄志云才向湘乡市山枣镇枫树村委会反映,要求收回原责任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为被告黄志华代原告与被告陈爱良签订的土地对换协议是否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以其不知情为由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提供的协议原件、在场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调查结论,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黄志华现场用手机与原告联系,原告同意并委托被告黄志华与被告陈爱良签订了该对换协议,该协议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该协议得到了村委会和村小组负责人的见证与认可。且双方按该协议已履行达六年,原告每年有一、二次回家却不知情,不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志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为上诉人每年有一、二次回家,并无证据证实。此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志华代黄志云与陈爱良签订土地对换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黄志华代签协议时,与黄志云通了电话,证人证实黄志云在电话里同意对换,并全权委托黄志华处理,此事有村��组负责人在场见证,黄志华认为签订协议时未打通电话,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对换应为黄志云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陈爱良支付了补差款,黄志华将责任田交付给陈爱良耕种,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务工回家期间,亦未对土地对换提出过异议。现上诉人以其对土地对换不知情诉请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志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志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审 判 员  周 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