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执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胡大为、XX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大为,XX,李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9执657号申请执行人:胡大为,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蓟州区。被执行人:XX,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被执行人:李会,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大为与被执行人XX、李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二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人定金10000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9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二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因二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限制消费令的申请,故本院未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3、经查询,被执行人XX名下有津A×××××夏利牌汽车一辆,有津H×××××思域牌汽车一辆、无存款、无证券权益;被执行人李会名下无车辆、无存款、无证券权益;二被执行人共同共有坐落于蓟州××乐园公寓40-1-801房屋一套;本院依法查封二被执行人名下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蓟州××乐园公寓40-1-801房屋一套,尚未启动司法拍卖程序;本院对被执行人XX名下车辆未予查封扣押;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共实现债权10000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二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宁久旺审 判 员 王 栋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福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