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4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永忠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托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忠,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修建公路、铁路工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案发前暂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托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8月15日延长拘留期限,2016年8月26日被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托里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丽平,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托里县人民检察院以托里县院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忠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忠及辩护人张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永忠先后与中���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克塔铁路TJ-A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五份承包合同书(2014年签订二份班组承包合同书,2015年签订了三份劳务型工班工序计件承包合同)。施工范围包括:桥梁基础及下部结构、DK+750桥梁、DK90+895桥梁、DK89+157桥梁、涵洞工程、DK89+750桥梁、DK90+895桥梁下构工程、桥涵路基附属工程、涵洞工程、附属工程。陈永忠负责具体施工了以上承建工程。2014年11月2日、2015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费用清算协议书,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克塔铁路TJ-A标项目经理部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及其他费用。2016年5月份,被告人陈永忠到中铁五局克塔铁路项目部竞TJ-A标中的附属工程,因招标单价过高被剔除,陈永忠对此事极不满,以中铁五局在克塔铁路项目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即:DK89+750桥承台的台碑混凝土��工减料、DK90+895桥铁台承台基础少挖1米并直接回填土方、DK90+480函八字墙采用现场拌制混凝土浇筑(以上存在问题的工程均由陈永忠负责承建施工)为由,称”要将中铁五局克塔铁路工程项目部总工程师李世忠整下课,让中铁五局一处包含克塔铁路TJ-A标项目部在新疆信誉度下降、无法招上标,华铁监理公司在新疆信誉度下降,无法招上标,谭某项目经理也当不上”,向项目部索要封口费。并于2016年6月27日写举报信分别递交给克塔铁路TJ-A标项目部监理组、项目部总工李世忠。并于2016年7月中旬在克塔铁路TJ-A标项目部经理谭某办公室内索要300万解决此事,在陈永忠的要挟下,最终被迫同意支付陈永忠130万封口费,2016年8月3日陈永忠给项目部写下承诺书,称得到130万后不再继续举报。在陈永忠多次给谭某打电话催要的情况下,项目部于2016年8月10日先���陈永忠开具了一张30万的农行转账支票,后因项目部对公账号到期,陈永忠未实际取得该30万。按照合同规定,由于施工方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方负责整改,引起整改的相关费用由施工方承担。现项目部对陈永忠负责施工的存在问题的相关工程进行了整修,共计支付了1755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永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永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永忠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不是130万元,应当为30万元。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写给中铁五局的承诺书,系中铁五局单方草拟��印成件让被告人签名。被告人8月3日不在托里,有不在场的证据,8月3日,被告人在乌鲁木齐,中铁五局让被告人签名,并将日期写成了8月3日,实际真实日期为8月10日。上午签了承诺书,下午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这不能排除犯意引诱的可能。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30万元,双方未对130万元如何支付、何时支付达成一致意见。故只能以中铁五局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即被告人也接受并向银行兑付的30万元转帐支付作为犯罪金额。3、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案情,构成坦白,其自愿当庭认罪,理应从轻减轻处罚。4、被害人存在过错及诉讼过程中存在疑点,被告人提出举报工程质量后被害人主动派杜某、杨某前来与被告人协商大事化了。被害人主动协商,被告人并未强行索要。5、被害人事后对该工程进行了返工,足以证明被告人举报属实。6、关于量刑,���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不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交付财物,其行为手段平和,主观恶性小,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对法益损害较轻,其系初犯、偶犯,综合全案建议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罚金,被告人分文未得,也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永忠先后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克塔铁路TJ-A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五份承包合同书(2014年签订二份班组承包合同书,2015年签订了三份劳务型工班工序计件承包合同)。施工范围包括:桥梁基础及下部结构、DK+750桥梁、DK90+895桥梁、DK89+157桥梁、涵洞工程、DK89+750桥梁、DK90+895桥梁下构工程、桥涵路基附属工程、涵洞工程、附属工程。陈永忠负责具体施工以上工程项目。2016年5月份,被告人陈永忠到中铁五局克塔铁路项目部竞TJ-A标中的附属工程,因招标单价过高被剔除,其遂以中铁五局在克塔铁路项目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即:DK89+750桥承台的台碑混凝土偷工减料、DK90+895桥铁台承台基础少挖1米并直接回填土方、DK90+480函八字墙采用现场拌制混凝土浇筑(以上存在问题的工程均由陈永忠负责承建施工)为由,称”要将中铁五局克塔铁路工程项目部总工程师李世忠整下课,让中铁五局一处包含克塔铁路TJ-A标项目部在新疆信誉度下降、无法招上标,华铁监理公司在新疆信誉度下降,无法招上标,谭某项目经理也当不上”,向项目部索要封口费。并于2016年6月27日写举报信分别递交给克塔铁路TJ-A标项目部监理组、项目部总工李世忠。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在克塔铁路TJ-A标项目部经理谭某办公室内索要300万解决此事,最终经过谈判后,同意支付陈永忠130万封口费。2016年8月3日陈永忠给项目部写下承诺书,称得到130万后不再继续举报。在陈永忠多次给谭某打电话催要的情况下,项目部于2016年8月10日先给陈永忠开具了一张30万的农行转账支票,后因项目部对公账号到期,陈永忠未实际取得该30万。另查明:1、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克塔铁路TJ-A标项目经理部向被告陈永忠班组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双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用问题。2、被告陈永忠举报工程质量问题,施工人是被告陈永忠班组,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方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方负责整改”。项目部对陈永忠负责施工的存在问题的相关工程进行了整修,共计支付17559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谭某录音录像的视频(记载于笔记本电脑、手机中);2、报案材料、相关合同、项目部结算材料、转账支票、举报信、相关工程材料、打款凭证、录音材料等;3、证人谭某、蔡某、马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永忠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讯问光盘、谭某与陈永忠谈话音视频资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犯罪数额为30万元还是130万元。二、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公诉机关认为犯罪数额为130万元,被告辩护人庭审中抗辩”犯罪金额应为30万元”。本院认��,根据涉案被告人陈永忠讯问笔录及谭某、蔡某、马某证言反映,130万元是经过协商最终确认的数额,开具30万元支票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故,被告辩护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人陈永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克塔铁路TJ-A标项目部1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人陈永忠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永忠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陈永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晓琴人民陪审员 李吉祥人民陪审员 王敦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