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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兴宁市,现住址:兴宁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被害人曾某1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驾车载其表弟张某(另案处理)去到本市兴城团结路中段名仕服装店斜对面,持铁锤步行去到名仕服装店后面的巷子后,被告人王某甲和张某用铁锤砸打了曾某1的粤M×××××白色雷某轿车,致使轿车的机盖、前后挡风玻璃、左前、左后门玻璃、左倒后镜、右后尾灯等被毁损,后两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曾某1被砸坏的小轿车的市场汽修价格为人民币30200元。2017年3月31日,公安民警在本市兴田街道办事处联四之4王屋45号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后被告人王某甲方与曾某1方某成协议,已赔偿曾某1人民币32000元,取得曾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及赔偿协议书,行驶证复印件,汽车维修报修单,管制刀具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明细表,DNA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录音录像资料制作说明,视听资料(光盘壹个),证人曾某2、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书,因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李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剑锋 来自: